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瑋芸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癸○○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聰乾 債權人己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瑋芸自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亦為債務人所不爭。又本件經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尚難認其條件:對所欠總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714,462元,僅願分32期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支付36,000元,係屬公允,則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新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葉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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