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芯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94、3093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芯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芯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魏芯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交付帳戶存摺之行為,致兩名被害人因而受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將其以個人名義所申請取得之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毫無親屬關係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做他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且被害人並因此由詐騙集團指示將詐騙款項存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亦均與告訴人 古慈汝 、 劉于嘉 達成和解,並業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古慈汝新臺幣(下同)18,000元、劉于嘉15,000元,有本院100年7月7日和解筆錄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6094號99年度偵字第30932號被告魏芯妮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420巷12弄2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街173之28號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芯妮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某不詳地點,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下稱中壢郵局)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4日下午6時27分許,向古慈汝訛稱電視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必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致古慈汝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5日凌晨1時34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87號渣打銀行金陵分行自動提款機,以其華南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魏芯妮之中壢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另於99年8月4日下午7時21分,向劉于嘉誆稱奇摩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查詢,致劉于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夜間7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43之2號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匯款2萬9987元至魏芯妮之中壢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古慈汝、劉于嘉知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魏芯妮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承認申辦上開中壢郵局│││中之供述│帳戶,惟矢口否認前揭犯罪││││事實。辯稱:存摺與提款卡││││係遺失云云。││││2、被告最後一次提款90元,致││││上開帳戶僅剩1元,隨即失竊││││;被告辯稱隨身攜帶存摺找││││工作,卻於遺失並經詐騙集││││團使用後15天始發覺遺失,││││又其辯稱密碼沒有交付,何││││以詐騙集團得多次以自動提││││款機提款。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二│證人即被害人古慈汝、劉│被害人2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因│││于嘉於警詢之陳訴。│而各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上開帳戶確係由被告申辦之事實│││基本資料影本1紙│。│├──┼───────────┼──────────────┤│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被害人2人確有分別匯款至被告│││壢郵局交易明細表1紙│帳戶,且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五│被害人劉于嘉提供之中國│被害人劉于嘉確有匯款29987元│││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明細單1紙││└──┴───────────┴──────────────┘
二、核被告魏芯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古慈汝、劉于嘉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犯罪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且除本件被害人外,另有多筆款項轉帳匯入紀錄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6日
檢察官黃錦秋
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凡刃收受原本日期100年3月16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