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泰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第1092號、第18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泰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參壹公克)、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伍點柒捌公克)、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貳貳伍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拾玖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劉泰同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12月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5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06號、97年度壢簡字第340號及98年度審訴字第8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1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9年6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惟前於假釋期間之99年10月13日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前揭假釋即可能遭撤銷,本件尚不宜認為累犯)。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一)100年2月21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永福路口為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有積極證據合理懷疑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二)於100年3月2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三)於100年4月11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有積極之證據合理懷疑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泰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毒品檢驗報告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現場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扣案物品│所犯法條及罪│宣告刑││號││││名││├─┼─────┼─────┼───────┼──────┼───────┤│一│100年2月│桃園縣中壢│海洛因3包(原│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拾月│││21日凌晨2│市○○路附│合計淨重1.37公│條例第10條第│,扣案之第一級│││時25分許│近│克,驗餘合計淨│1項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參包│││││重1.31公克)、│級毒品罪│(驗餘合計淨重│││││甲基安非他命2││壹點參壹公克)│││││包(原合計淨重││均沒收銷燬。││├─────┼─────┤1.2491公克,驗├──────┼───────┤││100年2月│同上│餘合計淨重│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月│││21日凌晨2││1.2254公克)│條例第10條第│,扣案之第二級│││時25分許│││2項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級毒品罪│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貳貳│││││││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二│100年3月│桃園縣中壢│海洛因3包(驗│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拾壹│││2日晚間7│市○○路與│餘合計淨重5.78│條例第10條第│月,扣案之第一│││時許│廣福路附近│公克)、甲基安│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地下停車場│非他命9包含袋│級毒品罪│包(驗餘合計淨│││││(原合計毛重││重伍點柒捌公克│││││19.38公克,驗││)均沒收銷燬。││├─────┼─────┤餘合計毛重├──────┼───────┤││100年3月│同上│19.17公克)│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捌月│││2日晚間7│││條例第10條第│,扣案之第二級│││時許│││2項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級毒品罪│命玖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拾玖│││││││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三│100年4月│桃園縣中壢│海洛因2包(原│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拾月│││11日上午11│市○○路附│合計淨重0.46公│條例第10條第│,扣案之第一級│││時許│近│克,驗餘合計淨│1項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貳包│││││重0.45公克)│級毒品罪│(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100年4月│桃園縣桃園││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月│││9日上午9│市○○路與││條例第10條第│。│││時許│中山路口之││2項施用第二│││││麥當勞廁所││級毒品罪│││││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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