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陳冠文 原名為 陳志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而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90年底與姐姐、姐夫成立婚紗店,因成立之初
,生意不穩定,加上本金並不充裕,經常需要臨時性的支出,當時還無法以店名義向銀行申請支票來進行資金週轉調度,抗告人只能先使用個人支票,期能幫助公司步上營運軌道,93年間,合夥人欲擴大營運,惟店內資金不足,遂由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以米蒂雅精品婚紗公司名義向銀行借貸資金來擴展店務,然擴大經營後,接單不如預期,致慘賠血本無歸,所開出的支票都無法兌現,抗告人只好宣告倒閉,結束公司營業,並退掉所有客戶訂單。更有向銀行借貸,以填補其他債權人之追索及先前開出的支票,致使抗告人陷入以債養債、舉債度日的情況,抗告人恐因違約只得設法繳納,且當時銀行廣告大肆宣傳現金卡借款,而辦卡借款又幾乎毫無限制,抗告人因生活困難,不得已使用現金卡及信用卡借款度日,不出半年利息變越滾越高,縱然每月按期繳納最低應付款,債務金額仍不斷增加,因此,抗告人係因經營事業,才發生債務,且多是保證債務,非抗告人所為消費或借貸,抗告人並非自該等借款受有直接利益,故非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使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㈡所謂入不敷出,係指支出大於所得,由此觀點來說,失業、
健康問題支出、生意資金調度、償還親人債務、遭到詐欺、擔任保人、被倒會等均係導致入不敷出原因,並非單純僅因其曾有消費行為即被認定為奢侈浪費。抗告人固有數筆刷卡消費項目,然多係購買民生用品,且金額並非高單價之商品,僅係一般消費行為,且刷卡當時經濟情況正常,抗告人自信會償還,自難認其係蓄意奢侈揮霍。
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法院於不免責裁定前,應使債務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於99年8月4日清算終結確定,復於100年1月11日即接獲不免責裁定,於此期間內,法院全未給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明顯有程序上之瑕疵。
㈣綜上,原審之論理法則顯有錯誤,本件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法裁定抗告人免責,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嗣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後,於99年7月16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清算卷及清算執行卷核閱無訛。
四、次查,抗告人自陳其自90年底入股星光大道時尚婚紗有限公司(下稱星光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副總,因該公司本金並不充裕,而由其簽發個人支票先行墊付,星光公司於93年間為擴大經營,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款,然擴大經營後,接單不如預期,導致慘賠而血本無歸,所開出之支票都無法兌現,約93至94年間,抗告人只好宣告星光公司倒閉結束營業,之後,抗告人向銀行借貸,以填補其他債權人之追索及先前開出的支票,陷入以債養債,舉債度日的情狀,且抗告人為了生活,開始以信用卡或現金卡借款度日,其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每日薪資為1,000元,每月工作日數不一定,大約有10,000元至22,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卷第294、296頁),參以台新銀行所提供之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示,抗告人自91年3月起至91年11月間,即陸續多次持卡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姓橋分行借款5,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金額(參見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67號卷第37至38頁),足見抗告人收入非豐,對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並無清償能力,本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然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所提供之消費明細資料所示(參見前揭消債聲卷第18、21、31頁),抗告人自89年起至93年止,曾有多次持卡至KTV、3C產品公司、汽車商行、百貨公司、高級餐廳消費之紀錄,且金額均不低,此部分均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且已逾抗告人所能負擔之能力範圍,而屬浪費行為。
五、再者,依萬泰商業銀行所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參見前揭消債聲卷第44至47頁),抗告人於88年12月間之欠款僅有20,000元,於90年10月間則有欠款206,841元,迄至94年
5月間之欠款合計為299,141元,抗告人於短短數年間即迅速積欠高額債務,顯見抗告人並未妥善管理自身之財產狀況。又抗告人陳稱星光公司與菲妮克斯新婚彩繪館有限公司(下稱菲妮公司)為同一公司,由菲妮公司改名為星光公司,之前是抗告人姊姊及姊夫經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提供之消費明細資料所示,抗告人自89年5月起至93年12月止,陸續多次至菲妮公司或星光公司消費3,000元至50,000元不等之金額(參見前揭消債聲卷第18、21至28、31、37至39頁),且抗告人自承有時候軋票,會先刷卡求現等語(參見前揭司執消債清卷第296頁),足認抗告人以假刷卡來變換現金部分屬於投機行為。綜上,抗告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不僅未撙節開銷,避免不必要之花費,反係以預借現金或信用卡簽帳方式,任令其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堪認本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
六、抗告人雖抗辯:其負債乃係為求婚紗公司營運順利,奈何經營失敗,始以債養債致債台高築,絕無浪費奢侈之行為,且係因銀行未嚴格審核借款人能力而濫發信用卡及現金卡,並每年收取高額利息,始造成其無力清償,現其已覓得其他工作,希望法院能給予其機會云云。惟查,菲妮公司於90年間改名為星光公司,而抗告人自89年起即開始有預借現金及大量以信用卡奢侈消費行為(參見前揭消債聲卷第221至276頁),可知抗告人在該公司成立前已有奢侈浪費之陋習存在,是抗告人所積欠之龐大債務雖與其投資婚紗公司而負擔之保證債務,不無關係,然亦與抗告人明知其收入及償債能力有限,頻以預借現金或信用卡簽帳消費,以致債務呈倍數增加而終致無力負擔關。斯時,塑膠信用貨幣之發行固有浮濫之虞,然抗告人無視高額之循環利率導致其以債養債、無力清償,對此結果,抗告人仍無法脫免責任。準此,抗告人既有前揭「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七、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既自陳其目前已覓得其他工作,倘其繼續清償債務至符合上開規定要件,仍得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八、從而,依債權人所提出抗告人之消費明細以觀,抗告人確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導致其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且多數債權人均已具狀表明不同意抗告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本件應為不免責裁定。至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其他抗告理由,因抗告人前揭浪費及其他投機行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自無庸再予以逐一論述。故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郭俊德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