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慶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文慶志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文慶志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1年
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尚未執行),雖不構成累犯,然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2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楊梅市○○街○○巷附近伺機行竊,嗣於同日凌晨1時43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前,見 莊家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不詳方式,擊破前開車輛之左前車窗玻璃後,入內竊取莊家霖所有之車用無線電1台(廠牌:ICOM,型號:IC-2200H,編號:
00000000號)、回數票5張、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8枚,得手後,為恐遭警查獲,遂以口罩遮掩前開機車車牌號碼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上揭無線電以2,000元代價,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日昇通信器材行,售予不知情之 胡漳輝 , 嗣莊家霖 發覺車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文慶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文慶志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騎乘以口罩遮掩車牌號碼之機車,行經被害人莊家霖停放車輛之住處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其係騎乘機車前往該處附近購買宵夜,以口罩遮掩車牌號碼僅係為避免遭警取締超速違規,並未破壞莊家霖車窗竊取車內財物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莊家霖於警詢中指稱:其於99年12月3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住處前,發現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玻璃遭破壞,而車內之無線電1台、回數票5張、10元硬幣8個遭竊等情詳實(見偵查卷第14至17頁)。且被害人莊家霖遭竊之無線電1台,旋遭被告以2,000元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日昇通信器材行負責人胡漳輝一節,亦經證人胡漳輝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被告駕駛1台自外觀看來裝有無線電電線之車輛前來店內出售無線電,其認為被告應係為汰舊換新而出售無線電,遂依行情開價2,000元收購該無線電,非常肯定就是被告將上開無線電出售予其等語詳確(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第38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背面),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莊家霖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胡漳輝指認被告之指認相片、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暨贓物照片共8張(見偵查卷第25頁、第27至31頁),以及桃園縣楊梅市埔心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機車車牌放大比對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33至36頁)在卷可按,是被害人莊家霖所有之上揭車用無線電1台、回數票5張、10元硬幣8枚等物,確係遭被告以不詳方式,於擊破車輛之左前車窗玻璃後入內竊得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99年12月31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與陸橋南路口,後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將機車停靠於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前,戴帽、戴口罩徒步行走、並向左張望,旋於同日凌晨1時43分許,再騎乘機車往桃園縣楊梅市○○街○○巷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24分許,即騎乘以口罩遮掩車牌號碼之該機車自桃園縣楊梅市○○街○○巷往福德街方向離開,並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許,騎乘遮掩車牌號碼之該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與永美路口等情,有桃園縣楊梅市埔心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機車車牌放大比對照片2張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3至36頁),由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在被害人前揭住處附近逗留近1小時,途中曾停車戴帽、戴口罩徒步行走,且於附近張望,未見手提任何購買物品之提袋,其行為已與一般外出購買宵夜之行徑迥異,且被告騎車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街○○巷(即被害人前揭住處)方向時,其機車尚未以口罩遮掩車牌號碼,係待離開該處時,始以口罩遮掩車牌號碼騎車離去,設若被告係為規避遭警取締超速違規,理當於初始行車時即遮掩車牌號碼方得如願,焉有可能於離開被害人前揭住處時,始以口罩遮掩車牌號碼,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度供認:把車牌蓋起來是為了躲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顯見被告係因覓得行竊目標且已竊盜得手,為恐遭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將口罩遮掩車牌號碼後騎車離去,甚為明確。被告所辯上情,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㈢、至於證人 張佩霞 雖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當日係為購買宵夜於凌晨約1時許騎車外出,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返家後,即未外出云云(見偵查卷第21頁),惟證人前揭所述僅能證明被告於當日凌晨1時許至凌晨2時30分許騎車外出,彼時證人張佩霞既未陪同被告在場,縱被告當時係以購買宵夜為由外出,亦無從證明被告確無前揭竊盜之犯行,是證人張佩霞所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聲請鑑驗前開無線電上是否留存其指紋,然該無線電遭竊之時間迄今已逾半年,期間曾遭被告變賣予他人,嗣並為警查扣,現業由被害人領回,不僅時間經過多時,且轉手者多人,顯已逸失鑑驗之時機,縱現送請鑑定機關採驗指紋,果未採得被告之指紋留存其上,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從未曾接觸過該無線電,是本院認並無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以被告係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不詳犯罪工具,破壞被害人莊家霖前揭車輛車窗玻璃後入內竊取上開物品,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害人莊家霖前揭車輛係遭人擊破車窗玻璃後入內竊取上開物品,此固據被害人莊家霖 陳明 在卷,然本案被告持以擊破上揭車輛車窗玻璃之不詳物品,並未扣案,尚無法排除被告係持磚塊、石頭等物破壞上揭車輛車窗玻璃之可能性,是本案既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破壞上揭車窗玻璃之物品,確為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相繩,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茲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科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物變賣得現,所為殊值非難,犯後復一再卸詞狡辯,顯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