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良原名陳松村.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並更正犯罪事實:劉錦正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之8博宇電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宇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上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陳介文 為博宇公司之總經理,公司業務實際由陳介文負責。 石佩玉 為博宇公司股務人員,陳建良未任職博宇公司,但為介紹劉錦正投資博宇公司並協助公司資金調度之人。劉錦正、陳介文、陳建良、石佩玉均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詎為使博宇公司完成董事會於民國97年8月31日所為之發行新股增資決議,劉錦正、陳松村、陳介文及石佩玉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7年10月1日前某日,由陳松村及陳介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得共計新臺幣(下同)9,379萬元後,於97年10月1日匯入聯邦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博宇公司帳戶內,以該帳戶存摺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再製作博宇公司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屬於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嗣由石佩玉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蕭郁臻於同年月2日完成依公司法第7條授權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後,劉錦正旋於同年月3日,將上開博宇公司帳戶內存款9,
379萬元轉帳匯出,再由石佩玉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變更登記,經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16日核准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另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陳建良於本院之自白。㈡聯邦商業銀行100年2月8日100聯業管(集)字第10010301935號傳閱資料回覆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68-172頁)㈢同案被告劉錦正於本院之結證(見本院卷一第148-155頁)。㈣同案被告石佩玉於本院之結證(見本院卷一第184-189頁、100年度簡字第120號第18頁背面-第19頁背面)。㈤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部分,雖未在起訴書範圍內,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指明。被告與身為博宇公司董事長之劉錦正,及陳建良、陳介文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關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部分,被告雖非博宇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或受託代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既與具該等身分關係之博宇公司董事長劉錦正共同實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又被告前於85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已92年度上更㈠字第24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5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增資博宇公司董事長劉錦正未實際出資
,竟為博宇公司向不詳之金主籌借資金,對於博宇公司得以遂行虛偽增資之不法行為實居於關鍵地位,使博宇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並據為資本不實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及社會交易安全之穩定,衡諸被告犯後尚能坦承自己犯行,但對於犯罪分工細節仍避重就輕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曾犯相同罪質之罪,兼衡其曾為醫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131之21號2樓,後遷址至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實際負責人,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判決為憑,依此職業歷程所能賺取及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者為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14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