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51號聲請人 詹綉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劉林平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劉文生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為被繼承人劉林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林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有鈞院88年度訴字第606和解筆錄可稽,被繼承人於90年間死亡,其第1、2、3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第4順位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繼承,又因被繼承人遺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聲請人對該遺產亦無法行使權利。聲請人基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地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90年
6月23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之事實,被繼承人遺有土地1筆,業據提出本院88年度訴字第606號和解筆錄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繼字第627、763號、91年度繼字第18、171號拋棄繼承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認該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極待管理,請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有新台幣(下同)420萬之債權,而被繼承人雖遺留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筆,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惟該筆土地業已設定金額為
100萬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聲請人查封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負債情形有待釐清,被繼承人之弟劉文生既自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102年3月27日之陳報狀附卷可查,選任對被繼承人財務狀況較為熟悉之被繼承人之弟劉文生為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
四、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一併陳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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