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 邱錦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聲請原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368號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原審被告 邱麗月 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之房地,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8日就上開房地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4,488,088元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相對人於原審對伊與邱麗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獲得勝訴之判決,伊與邱麗月不服提起上訴。原審裁定命伊等應於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伊等以該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合理,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確定時,已逾上開命補正之5日期限,原審未重新裁定命補費期間,遽以伊已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其上訴,實有害伊權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3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而同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對抗告人、邱麗月提起本件102年度訴字第112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抗告人與邱麗月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分配表抗告人應受分配金額共1,548,262元應予剔除,併請求確認伊與邱麗月間就附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獲得勝訴之判決。抗告人與邱麗月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審乃於102年6月20日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315,00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154,224元,並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此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業於同年6月24日送達,有前揭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6、129、130頁),抗告人迄至102年11月22日仍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原審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頁)。是抗告人之本件上訴不合法,原審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
㈡雖抗告人與邱麗月不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提起抗告
,經本院於102年9月24日以102年度重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該裁定已於102年10月1日合法送達,有該裁定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重抗字第40號卷第39-
41、48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此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抗告人辯稱其抗告遭駁回後,原審應重新裁定命應補費期間云云,自非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87年4月20日│5,050,000元│100年7月20日│100年7月20日│TH582426│├──┼──────┼──────┼──────┼──────┼─────┤│2│97年6月30日│1,000,000元│100年7月30日│100年7月30日│CH368141│├──┼──────┼──────┼──────┼──────┼─────┤│3│100年3月30日│3,500,000元│100年7月15日│100年7月15日│CH652245│├──┼──────┼──────┼──────┼──────┼─────┤│4│100年6月30日│555,000元│100年7月30日│100年7月30日│TH136952│├──┼──────┼──────┼──────┼──────┼─────┤│5│100年6月20日│210,000元│100年7月20日│100年7月20日│TH128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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