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雯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雯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橘色圓形錠劑壹粒(餘重零點貳捌柒貳公克)、淡橘色圓形錠劑零點伍粒(餘重零點貳零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MDMA1.5顆(毛重0.69公克、淨重0.49公克)」更正為「扣案橘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
0.2910公克,餘重0.2872公克)、淡橘色圓形錠劑0.5粒(淨重0.2020公克,餘重0.2002公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用MDMA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910公克,餘重
0.2872公克)、淡橘色圓形錠劑0.5粒(淨重0.2020公克,餘重0.2002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0年5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紙附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被告蕭雯華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雯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100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118號房間內,以吞食藥丸方式,施用MDMA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上開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MDMA1.5顆(毛重0.69公克、淨重0.49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MDMA1.5顆(毛重
0.69公克、淨重0.4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檢察官馬中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