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陳一龍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一龍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一龍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在案。受處分人自100年12月19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執行2年有餘,茲查該受處分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必要,檢具事證請予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10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並自100年12月19日起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執行2年有餘等情,有本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准予執行保安處分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查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2年8月起晉
入第一等,最近6個月內得分均為22分以上,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103年1月14日法授矯字第○○○○○○○○○○○號函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