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96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96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963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代理人 邱莊昌 (宜蘭縣政府財政處公有財產科)相對人即債務人石有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六、債務人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八、如債務人未於第十六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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