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告慶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新富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被告宏邦機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邦機械開發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玖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玖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承包「基隆市信義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暨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簽訂「工程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被告收容系爭工程開挖後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原告共預付收容處理土石方費用新臺幣(下同)8,611,722元予被告,有被告開立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為證。嗣因被告經營之土方場因大雨侵襲發生崩塌,遭基隆市政府下令停止營業,無法繼續收容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被告因無法履行土石方處理收容義務,兩造乃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同意退還原告預付之費用7,996,968元,此有被告於109年3月16日出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可稽,被告並開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之支票1紙(票號358234號、金額7,996,968元,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原告並以起訴狀再度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兩造已終止系爭契約,參照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僅可就其已收容處理土石方部分收取費用。再者,參酌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原告所預付,但被告尚未能收容處理剩餘土石方之費用7,996,968元,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96,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蓋有被告公司
統一發票專用章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蓋有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原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
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66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之土方場因大雨侵襲發生崩塌,遭基隆市政府下令停止營業而無法繼續收容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既堪採認,參以首開規定,原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剩餘之土石方處理費用。且原告主張被告同意退還預付之費用7,996,968元等情亦堪信為真實,業如前述,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付之土石方處理費用7,996,968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96,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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