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俊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3月23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80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241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方俊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方俊雄於民國99年8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337號對面處之外側車道上,其於駕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前方視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汪彩霞 正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經過該處,然汪彩霞疏忽未走該處劃設之人行道卻在該處之外側車道上行走,方俊雄因而不及煞避,致其所騎乘前開機車之車頭撞及汪彩霞之後側身軀,使汪彩霞倒地受有尾?骨骨折、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事後到達車禍現場之汪彩霞友人即將汪彩霞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救治,於有偵查權限但未發覺肇事者姓名與犯罪情節之警員受理雙方車禍事故報案時,方俊雄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資料與肇事經過而受裁判。
理由
一、論諸證人即告訴人汪彩霞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縱屬被告方俊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但觀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未起爭執,甚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檢視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洵備證據能力。次論蒐證照片,當屬非供述性證據,又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可執為證。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迭對上列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咸與證人汪彩霞於警詢中指稱之內容契合一致,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委與事實相符。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案發地點,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前方視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及告訴人之後側身軀,使被害人因而倒地,故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甚明。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告訴人未在案發地點劃設之人行道卻在該處之外側車道上行走,則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再者,告訴人乃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尾?骨骨折、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昭彰。綜上,本案事證臻達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但未發覺肇事者姓名與犯罪情節之警員受理雙方車禍事故報案時,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更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資料與肇事經過、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俱經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詳稱無訛,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依法便得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疏未敘及被告自首之情事、何以逕不適用前開自首減刑規定之緣由,遂有未恰。被告徒憑己意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存有前揭未為適法裁判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就遵守交通規則方面之素行誠非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惟念告訴人對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非微、兼斟被告犯罪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衡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損害,附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忖度被告一時疏忽始罹刑章,而於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歷此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虹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