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駕駛」應補充更正為「駕駛 黃義益 所有」;證據欄一、㈣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㈠、㈡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其為警查獲後,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呆滯木僵之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522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16日18時至20時許之間,在新竹市○○路某牛肉麵店內飲用酒類,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臺北縣永和市住處,迨同月17日3時8分許,行經新竹市○道○號○路北向93.5公里處,為執勤員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自白上揭犯罪情節。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酒精測定值表1紙。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檢察官馮浩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6日
書記官范芳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