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1244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鑑字第1244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2年度鑑字第12449號被付懲戒人 龔昇泰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龔昇泰記過壹次。
事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警員龔昇泰於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涉嫌違反公共危險罪,情節重大,經本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證1): 龔員 前於本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任內,於101年12月19日9時58分,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市○○區○○○街○○巷與玉竹二街口發生交通事故,經實施酒測,呼氣酒測值為0.42MG/L,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經新興分局以涉嫌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且渠酒駕肇事時間為服勤前6小時。
二、行政責任:
(一)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核要點第6點規定,警察人員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肇事,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情節嚴重者比照服勤時間處分,所謂「情節嚴重者」,係指服勤前6小時內酒後駕車肇事者,復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即時移付懲戒,當事人並應調整服務地區(證2),本府警察局爰據以102年1月4日高市警人字第10230110300號令核布龔員改派於岡山分局(證3)。
(二) 查銓敘 部72年12月29日72台楷特三字第52937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在銓敘機關核定退休生效日前,因涉嫌貪汙瀆職或因案失職情節重大移送懲戒,其服務機關即函銓敘機關撤銷其已核定之退休案。」,據此, 龔員前 經核定之102年1月16日自願退休案,本府警察局業依規定於102年1月8日報請撤回,並經銓敘部以102年1月16日部退四字第1023687456號函同意辦理註銷在案(證4)。
(三)本府警察局爰擬議龔員移付懲戒,經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於
102年1月2日警署督字第1010172762號函揭以,龔員涉嫌公共危險罪,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非服勤時間酒駕之規定,係屬情節重大案件,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即時移付懲戒案(證5)。
(四)綜上, 龔員顯 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應受懲戒及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1、本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該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1式3份。
證2、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1式3份。
證3、本府警察局102年1月4日高市警人字第10230110300號令1式3份。
證4、本府警察局102年1月8日高市警人字第
10230163100號函及銓敘部102年1月16日部退四字第1023687456號函1式3份。
證5、內政部警政署102年1月2日警署督字第1010172762號函1式3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龔昇泰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2年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龔昇泰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前於同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下稱五福二路派出所)警員任內,於101年12月18日晚間
10時許起至翌(19)日凌晨0時30分止(勤餘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年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19)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街17巷口時,不慎擦撞由 趙君佩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趙君佩人車倒地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被付懲戒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刑案部分經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
三、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昇泰(即被付懲戒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君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000000000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
12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酒駕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有酒精濃度檢定表1紙附卷可佐,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紙在卷可參,惟其竟仍於行經前揭巷口時,不慎擦撞由趙君佩騎乘之上開機車,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茲審酌被告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知所警惕,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以勵自新。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4萬元」等情,予以緩起訴處分。
四、以上事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2年1月15日102年度偵字第499號緩起訴處分書、酒精濃度檢定表、新興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五福二路派出所29人勤務分配表等影本及同署102年2月19日雄檢 瑞翔 102偵499字第5360號函(敘明緩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旨)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其係在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至14時始服備勤勤務,故飲酒時間非在服勤期間或服勤前6小時內,自屬勤餘時間。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龔昇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唐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