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12453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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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鑑字第1245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2年度鑑字第12453號被付懲戒人 孫炎基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孫炎基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與繼母孫劉○○發生糾紛,其繼母遂對 孫員 提起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告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
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孫員並繳交罰金完竣。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2日罰字第10200032號收據。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孫炎基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2年2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孫炎基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緣被付懲戒人為 孫華雄 與前妻之子,孫 劉菊梅 則係孫華雄現任配偶。孫華雄與 孫劉菊梅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項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付懲戒人明知其擁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而坐落上開土地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則為孫劉菊梅所有並居住中。因孫劉菊梅欲將該屋改建出租,被付懲戒人恐無處繼續擺放其在該屋房間內之私人物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0年4月28日上午8時許,持其父孫華雄交付之上址房屋鑰匙,率同不知情之工人2名進入上址房屋內,命工人於該處客廳前方接近陽台門口處,由地面往天花板砌築1面紅磚牆,將孫劉菊梅原先由房間進出客廳之通道完全封閉,使客廳隔為2處空間,再將其私人物品擺放於磚牆與陽台門口處,致孫劉菊梅無法由房間直接通往客廳,而須由房間經陽台、大門走至屋外,繞過該屋客廳後,再從客廳另一側之樓梯間門進入該屋客廳,妨害孫劉菊梅從房間直接進出客廳之權利。案經孫劉菊梅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孫炎基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付懲戒人並繳交易科之罰金完竣。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2日罰字第10200032號收據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復不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孫炎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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