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3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 陳玟 銍因積欠 黃瑜翔 工程款,黃瑜翔遂委由丙○○向陳玟銍催討債務。丙○○於民國97年12月至98年1月間,多次前往陳玟銍父親乙○○位於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9鄰80分61號住處,欲尋陳玟銍出面解決債務問題,惟均未遇見陳玟銍,詎丙○○竟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的犯罪意思,夥同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98年1月間某日,前往乙○○前揭住處,丙○○並向乙○○及其子甲○○示意,要顧及家人安全,否則叫一些人到該住處喝酒、聊天,讓乙○○及其家人無法安心生活,致使乙○○、甲○○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等生命、身體之安全。丙○○復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的犯罪意思,於98年2月6日晚上11時2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因為你們上次給的答案讓人非常不滿,要送你們一份禮物,不知道你們收到了嗎?如果你們還有考慮重新商量處理方法,讓人滿意的答案,可以再談,但如果仍堅持原來的態度及處理方法,那也只好照他們的習俗辦了…看怎麼樣明天回通電話吧!」之簡訊內容至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內,於翌日上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前往乙○○前揭住處,潑紅漆並灑冥紙,致使乙○○、甲○○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等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