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86號原告乙○○被告甲○○○LY.NH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9月3日結婚,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不料,被告來台僅一天即以其母過世為由返回越南,經過一個月後,被告雖再度來台,惟與原告僅共同生活一個月又再度返回越南,兩造並自91年起分居迄今已逾6年,近日被告更來電要求與被告離婚,原告認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1年9月3日與越南國女子即被告甲○○○結婚,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1件可證。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然被告來台僅一天即以其母過世為由返回越南,經過一個月後,被告雖再度來台,惟與原告僅共同生活一個月又再度返回越南,兩造自91年起分居迄今已逾6年,近日被告更來電要求與被告離婚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蔡心嵐 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本院函查結果,其最後於93年6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有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兼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為真。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然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短暫即返回越南,兩造並已分居6年多等情,已如前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至無可回復,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