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4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4月10日與大陸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於90年8月24日來臺,惟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不正當活動,為警查獲,於90年10月12日遭強制遣送出境,兩造遂於90年12月7日離婚;嗣後兩造又於92年12月5日結婚,惟被告於94年4月22日申請入境來臺探親,經審查不予許可,核定面談未通過,被告無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感覺受騙,認為兩造長期無法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件為證。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婚後,被告於94年4月22日申請入境來臺探親,經審查不予許可,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胞兄 連永龍 於97年12月3日到庭所證為佐;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屬實,有該署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憑,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該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申請入境來臺探親,經審查不予許可,致被告未能來臺,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所造成兩造因而長期分居之情,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夫妻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上開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而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屬有理,自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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