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4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大陸人士,兩造結婚後,起初相處尚稱融洽,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6日曾來台與原告同住,嗣雙方感情不睦,詎於93年2月3日,被告離家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迄今音訊全無,且兩造已4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女子即被告乙○○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各1件可證。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起初相處尚稱融洽,被告於91年10月26日曾來台與原告同住,嗣雙方感情不睦,詎於93年2月3日,被告離家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迄今音訊全無,且兩造已4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亦經證人 吳清顯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93年2月3日出境,嗣未再有入境紀錄之事實,復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有該局函1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影本各1份可參。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該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1年10月26日曾來台與原告同住,嗣雙方感情不睦,詎於93年2月3日,被告離家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迄今音訊全無,且兩造已4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上開事由之發生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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