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哲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自第一行「蘇哲彥」起,至第三行「執行完畢」止之文字應
更正為「蘇哲彥前曾於民國(以下同)97年間,因犯竊盜、
贓物二罪,經本院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43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簡字第914號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九月確定;97年7月24日入監執行,98年4月11日縮刑期
滿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4月23日)。」,其餘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蘇哲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次查,被告蘇哲彥前曾於97年間,因犯竊盜、贓物二罪,經
本院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三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經本院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簡字第914號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97年7月24日入監執行,98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出監(指揮
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4月2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蘇哲彥前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本件
犯罪手段平好,犯罪所得不多,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復坦
認犯罪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
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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