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52號聲請人 郭文漳 相對人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葉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正會員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且112年11月14日增修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前段規定,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正會員關係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69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准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9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假處分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17,335元、證人等日旅費1,06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聲字第1228號裁定核定),合計49,395元皆應由相對人負擔,又當事人間確認正會員關係等事件於新法施行前已有執行力,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即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無112年11月14日增修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無庸徵裁判費1,000元,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