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月蓮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月蓮自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網路愛情詐騙投資虛擬貨幣而累積債務。目前累積債務總額為1,504,235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期日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爰於法院調解不成立時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目前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稱:因聲請人工作收入與申貸時相同,且申貸後僅還款一次,不同意短期變更還款契約,故未出席調解程序,請鈞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等語,此有民國112年6月8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7、41頁)在卷可證,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現戶全戶
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清冊、line對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700號民事裁定、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人壽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團購利潤計算表、出貨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7868號執行命令等資料(見調解卷第3至17、26至30頁,本院卷第49至101、123至314頁)為證,堪認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個人必要支出19,680元(即新北市113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等語。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計算方式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應為可採。本院考量聲請人的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為聲請人主張負擔上述必要費用的支出數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也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最基礎生活水準。因此,聲請人上述主張尚屬合理。
⒊又本件聲請人目前擔任社工,依其所提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
內頁所載,每月收入約為32,160元,經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12,480元(計算式:32,160元-19,680元=12,480元),且本件最大債權人函覆時未提供調解方案,亦未出席調解程序等情,已如前述。而本件聲請人係受愛情詐騙致負擔鉅額債務,且利息支出甚重。而債權人已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1,504,235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12,480元償還積欠之債務1,504,235元,尚須約10.04年(計算式:1,504,235元÷12,480元÷12月≒10.04年)才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504,235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情事發生,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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