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家補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36號原告 鍾信威 訴訟代理人 石宗豪 律師
張育銜 律師複代理人 鄭惟仁 被告 呂昭惠
呂靜美
呂信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53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邱素嬌 之遺產,原告應繼分為1/4,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依卷附原告提出附表一之遺產明細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67萬7,450元(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萬9,363元(計算式:6,677,450×1/4,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徵裁判費1萬7,533元,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