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智慶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6.1718公克,另含包裝袋9只)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1個、夾鍊袋1包及電子磅秤1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4行、同欄二倒數第4、5行「總淨重
6.1828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總淨重6.1868公克」;證據應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 拉曼 檢驗掃描結果5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被告林智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再犯本件相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犯行,可見先前的刑罰並沒有收到矯正行為的效果,本件依累犯的規定加重其刑責,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前
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理應深知施用毒品,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6.1718克,另含包裝袋9只
),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字卷第39至43、129至131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9包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9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扣案玻璃球1個、夾鍊袋1包,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被告固辯稱非其所有,係朋友所有放
置在被告家內等情(見毒偵字卷第18頁),然仍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所有,被告無正當理由為之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208號被告林智慶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1(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90、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1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淨重6.1828公克,驗餘淨重6.1718公克)、玻璃球1個、夾鍊袋1包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慶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淨重6.1828公克,驗餘淨重6.1718公克)、玻璃球1個、夾鍊袋1包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淨重6.1828公克,驗餘淨重6.17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夾鍊袋1包及電子磅秤1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檢察官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余佳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