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牛鴻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8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92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牛鴻緯與告訴人謝○○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渠等因細故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早上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住處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抓告訴人頭去撞牆,使告訴人受有右後側頭部壓痛挫傷、後側頭部挫傷、右側上臂傷口1×0.3公分、右側下背部壓痛及左手背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謝○○告訴被告牛鴻緯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