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松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24號、113年度執保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松發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松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惟受刑人具狀表示要照顧家庭,無法提供義務勞務,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等語,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65號判決
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之本件緩刑期間為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11月27日止,在此緩刑期間內,受刑人本應遵守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惟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表明其因家裡有中風老婆需要照料,父親罹患肺腺癌,亦須其幫忙處理,受刑人本身右腳骨頭撕裂傷,造成行動不便,無法履行義務勞務,而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依此,可知受刑人確無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願,對其顯然已無期待履行緩刑負擔之可能性,足認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因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