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且配合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簡易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3、17頁),是被告對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並嗣後自願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起步駛進車道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未讓行進中其他車輛優先通行,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其違反義務程度非低;再考量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外耳廓撕裂傷及右下肢外側擦傷等傷害;並審酌被告犯後未能積極尋求雙方均足以滿意之和解條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1號被告蔡志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忠於民國104年5月21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花蓮市○○路○○○號起步駛進車道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行進中其他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適 吳昱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址時,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吳昱奇受有右外耳廓撕裂傷及右下肢外側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昱奇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吳昱奇之指訴。
(二)告訴人吳昱奇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五)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檢察官林英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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