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鵬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92
6),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鵬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4年10月6日以10
4年度偵字第19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武士刀
1把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同條例第6條規定第4條第
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而屬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被告黃鵬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於104年10月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9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所查扣之刀械1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認扣案之刀械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8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0號含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憑,堪認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違禁物無誤。據此,聲請人聲請意旨,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