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刑,所處如附表編號
1、2、3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刑,所處如附表編號4、
5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4至5,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均核無不合,可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
4萬元、10萬元部分,因分別各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