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6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為一未經登記之神明會,經會員決議與聲請人於民國(下同)77年11月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惟相對人迄未依約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將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之通知對相對人之管理人全體送達,其中對管理人 劉漢男 之戶籍地址送達係因「招領逾期」為由被原件退回,足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會員大會記錄、土地買賣契約書、付款收據、 李子敬 除戶戶籍謄本、新竹市○○街郵局存證信函第90號、新竹市○○街郵局存證信函第125號、退件信封9件、戶籍謄本8件、新竹市○○街郵局存證信函第376號、退件信封(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管理人劉漢男之住居所係於新竹市○○路○段42之1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訪,證實劉漢男仍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99年7月2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90015079號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之送達處所尚非不明,其所為聲請,自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之管理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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