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刑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刑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刑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勝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1111號、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勝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潘勝智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
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9年10月15日某時許,至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申請變更其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印鑑後,隨即於同日變更完成後至同年月17日18時50分許間之某時許,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連同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詐欺行為:
⒈於99年10月17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 丁麗瑛 ,自稱奇摩
拍賣人員,向其訛稱因網路購物,誤設定為12期的分期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丁麗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14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776元至系爭帳戶。
⒉於99年10月17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俞安 ,自稱雅虎
拍賣業者,向其訛稱因網路購物,因電腦作業疏失,將其付款方式設定為12期的分期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林俞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01分許,轉帳匯款2萬9,988元至系爭帳戶。
⒊於99年10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吳春元 ,自稱森森購物
台工作人員,向其訛稱購物訂購單填寫錯誤為分期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吳春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06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1萬9,739元至系爭帳戶。
⒋於99年10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范宥喬 ,自稱奇摩購物
財務部人員,向其訛稱因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中止分期付款,范宥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36分許,轉帳匯款2萬9,983元至系爭帳戶。
㈡丁麗瑛、林俞安、吳春元、范宥喬於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潘勝智於偵查中否認有 何上開 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伊去年10月份在臺中搭計程車時,已遺失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以其名義申請開立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99年11月8日中埔里字第09905400245號函暨所檢送系爭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及存單、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更換印鑑暨更換戶名申請書、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
㈡被害人丁麗瑛、林俞安、吳春元及范宥喬因遭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施用前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於上述時點內,分別轉帳匯款1萬2,776元、2萬9,988元、1萬9,739元、2萬9,983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4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丁麗瑛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俞安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吳春元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范宥喬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不論是存摺、
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有遺失情事,亦理當於發現後立即處理,盡速前往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一般金融機構亦多設有24小時服務專線,供民眾於非上班時間發生遺失、遭竊等情事時,可立即通知金融機構,以免遭有心人士冒用、冒領,此為報章雜誌廣電媒體廣為宣導之訊息,亦為社會一般大眾使用金融帳戶所不得諉為不知之基本常識。是以被告竟未妥善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且在知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均遺失時,既未立即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或至警察機關報案,亦未利用金融機構之24小時服務專線辦理掛失,容任此等遺失狀態繼續維持,遲至臺灣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將系爭帳戶凍結後,始至銀行辦理掛失手續,而須承擔上述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具之風險,被告對自己帳戶之重要金融物件如此輕忽對待,實與社會一般常情相悖,尤難信其所辯屬實。況系爭帳戶於99年10月15日申請變更印鑑之際,餘額為0元,被告仍將之隨身攜帶至臺中飲酒,亦與常理有違。
⒉依現今金融機構金融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設定值為6至12位
數字,設定值通常為帳戶所有人個人所熟悉且自知之數字,除非帳戶使用者告知金融卡密碼,否則猜中之機率微乎其微,又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若3次未輸入正確密碼,金融卡即遭留置。而被害人丁麗瑛、林俞安、吳春元、范宥喬各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分別轉帳匯款至系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系爭帳戶內之贓款提領殆盡乙情,除經被害人丁麗瑛、林俞安、吳春元、范宥喬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外,並有上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而質之被告自承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設定值,為「0000000000」,其並未將金融卡密碼抄寫於金融卡或紙張上,則依前敘金融機構金融存款帳戶金融卡操作現況,被告若未告知詐騙集團成員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幾無可能猜中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更殊難想像詐騙集團成員如何自系爭帳戶提領贓款?⒊再者,目前詐諞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
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才予使用。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足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財時,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始會指定系爭帳戶為匯款帳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之情形下,於經驗法則上應無可能發生。
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系爭帳戶資料係因置放於計程車上遺失
,致遭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財之匯款使用云云,既有上述悖於常情之嚴重瑕疵,自無足採,是被告確有於99年10月15日某時許辦理印鑑變更後至同年月17日18時50分許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如前所敘,金融存摺亦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材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丁麗瑛、林俞安、吳春元及范宥喬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是渠 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該「成年人」,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被害人丁麗瑛、林俞安、吳春元及范宥喬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予該不法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丁麗瑛、林俞安財物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餘部分因與該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丁麗瑛、林俞安、吳春元及范宥喬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使被害人等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上損害,且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責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