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零點參捌公克、包裝重壹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又本件扣案之毒品(即92檢總管字第7167號編號1保管之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無訛,有該局92年8月19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220015786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4672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於92年7月24日16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前廣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疑似海洛因粉末7包。被告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9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1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67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7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38公克、包裝重4.47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8月19日編號調科壹字第220015786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