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裁定違禁物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
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合計毛重壹點伍公克)、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93年4月
1日下午2時30分許、93年9月9日下午7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山四路口,分別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各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2包(驗後合計毛重
1.5公克)、1包(驗後毛重0.4公克),被告所涉前開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3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查扣之毒品,係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2次分別為警查扣之晶體2包(驗後合計毛重1.5公克)、1包(驗後毛重0.4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院94年5月10日之報告編號0000-000、172號檢驗報告共2紙在卷可稽,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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