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88號
聲請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包裝物壹包(淨重零點叁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裝物壹包(驗後毛重貳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所移送偵辦之被告甲○○施用毒品案,已依法不起訴處分在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7號),惟其中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包裝物壹包(淨重零點叁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裝物壹包(驗後毛重「聲請書誤載為驗前毛重」貳點伍公克),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屬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220019781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3月29日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殘留於包裝物上之毒品亦與包裝物無法析離,是該包裝物亦屬毒品無疑,故均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