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4年度聲沒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其中壹包驗前毛重貳公克,驗後毛重壹點玖公克。另壹包驗前毛重伍點陸公克,驗後毛重伍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晶體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人誤載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1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2日以該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出所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如主文所示之物,經聲請人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該院檢驗報告2紙在卷足據(包裝袋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自應視同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沒收銷燬之)。是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14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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