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32歲具保人乙○○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在案,茲該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及所在地發函通知具保人轉知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命具保人通知受刑人到庭之函件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