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民國6
現於臺灣武陵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執聲字第63
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搶奪案件,於民國88年9月13日,經本院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因未上訴而確定,並於89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出監。而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2年7月30日13時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成立累犯,惟本院93年度簡字第1078號確定判決,卻漏未諭知累犯,且該情形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爰依刑法第47條、第
4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搶奪案件,於88年9月13日,經本院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因未上訴而確定,並於89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由於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89年11月5日)5年內,復於92年7月30日13時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93年度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卻漏未諭知累犯,依前開規定,自應予以更定其刑。爰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不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