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1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187號原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 律師
蔡清福 律師丁○○專利代理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經訴字第09606070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 蔡練生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美花,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0日以「轉子組合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16100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94年3月28日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先於94年5月13日提出專利更正申請書,復於94年6月2日重新提出專利更正申請書,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案經被告審查,認為系爭案94年6月2日更正本與92年12月11日審定公告本比較,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對第1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併入第1項,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對第11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併入第11項,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縮減之更正,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應准予更正,除另行公告外,系爭案依該更正後之內容審查,於96年2月5日以(96)智專三㈡04087字第0962008576
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訴願程序未予原告言詞辯論之機會,於法有違:
①訴願法第65條之立法理由為:「本條由現行條文第19條後
段規定修正移列。現行法為簡易迅速處理訴願案件而採書面審理原則,但書面審理經常不易發現真實,且有關訴願爭點不易理清,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並促進發現真實,爰仿效日本行政不服審查法第25條規定,修正規定在訴願人、參加人有請求言詞辯論的情形,應予言詞辯論之機會。」。準此,訴願機關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之申請,不行言詞辯論,而採信被告片面之見解,作成訴願決定,其踐行之審議程序自難謂無瑕疵(鈞院91年度訴字第245號、91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②除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行言詞辯論外,訴
願人或參加人申請言詞辯論者,受理訴願機關僅得基於正當理由,例如訴願不合法、顯無理由或依現有資料,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等原因,加以拒絕,尤其訴願決定之結果,係符合請求為言詞辯論者之願望時,自亦毋須非經言詞辯論而不可,此類情形下,未經言詞辯論作成訴願決定自無當然違法可言。但若無正當理由拒絕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不行言詞辯論,此項程序瑕疵應認已構成撤銷訴願決定之原因(參見 吳庚 著「行政爭訟法論」88年5月修訂版第333頁及第334頁)。然而,原告於提起訴願時曾於訴願理由中具狀申請到會言詞辯論,但訴願機關完全未加以理會,僅於訴願決定理由說明並無疑義、核無必要,但訴願機關對於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尚未完全明瞭,且完全採用被告之答辯意見,如何能謂「並無疑義」,故訴願機關並無正當理由不依原告之申請,通知其到會行言詞辯論,而拒絕原告之申請言詞辯論,其踐行之審議程序自難謂無瑕疵。
⑵原處分明顯具有訴外裁判之行政瑕疵:
①由參加人舉發理由可知,參加人係依據引證1(即舉發附
件2,西元1999年8月17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0號專利案)及引證2(即舉發附件4,西元1996年12月13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專利案),同時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3、4、11及12項不具新穎性(舉發理由係稱「完全相同」,並僅主張不具新穎性),而再依據引證3(即舉發附件6,91年11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頂撐件之馬達轉子結合構造」新型專利案)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及13項不具新穎性,並再依據系爭案圖1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8、9、15、16及17項不具新穎性。
②參加人僅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3、4、5、7、8
、9、11、12、13、15、16及17項主張不具新穎性,且完全未針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10、14及18項提出舉發理由及列舉任何相關先前技術;惟被告原處分提及:
1.故引證1或2及系爭案圖1之美國第RE34268號專利前案等先前技術已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2.第6、9項為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係進一步界定第1項之輪轂採黏著方式固定於罩殼、罩殼材料為金屬,此等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皆屬習知簡單技術,故引證1或2及系爭案圖1之美國第RE34268號專利前案等先前技術已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4、7、8、6、9項不具進步性。
3.故引證1或2及系爭案圖1之美國第RE34268號專利前案及引證3等先前技術已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4.故引證1或2及引證3等先前技術已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第12、16項為依附第10項之附屬項,係進一步界定第10項之輪轂採黏著方式固定於罩殼、罩殼材料為金屬,此等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皆屬習知簡單技術,故引證1或2及引證3等先前技術已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12、16項不具進步性。
5.故引證1或2及引證3及系爭案圖1之美國第RE34268號專利前案等先前技術已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14、15項不具進步性。
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460號判決「專利舉發事件,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即核准之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只依參加人所舉之證據審查,專利局及行政爭訟受理機關,不得不待當事人舉出證據,逕依職權予以審查」,釋其意旨,參加人未於舉發理由書所提出的證據及舉發理由,審定機關不得逕依職權審查。
③對於參加人所沒有爭議的事項,被告超越當事人進行主義
的精神逕對於參加人沒有舉發的事項為審酌,並且對於參加人所沒有提出的證據,如參加人只用引證1、引證2舉發系爭案的第1項,但被告除了引證1、引證2之外,再組合引證1、引證2及習知技術,核駁系爭案第1項的進步性,違背當事人進行主義的精神。
④本件原告在舉發審定前並未接獲參加人所提之舉發補充理
由,無法得知其補充理由內容並進一步為補充答辯,因此,當參加人於舉發理由只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時,則原處分論述其進步性即構成「訴外裁判」,且參加人所提之舉發補充理由顯然已超出原舉發理由之範圍,致使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已超出舉發理由所主張,已構成「訴外裁判」之行政瑕疪,應予以撤銷。再者,被告自始至終皆未提供參加人之舉發補充理由書給原告,致使原告無從論斷,而被告不願提供該舉發補充理由書給原告加以佐證,更加彰顯被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而是基於主觀之論斷。
⑶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明顯違反行政上之「平等原則」、「誠信原則」:
①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行政機關在作成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以書面為之。被告給予參加人提出舉發補充理由的機會,但卻未給予原告提出補充答辯的機會,如此不利於原告之情況,顯然違反了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並因此產生對原告不利的結果,是以,此一違法甚明之行政處分明顯違反平等原則,自應予以撤銷。
②參加人於原先之舉發理由中未引證與本件關聯性最深的美
國第RE34268號專利前案作為證據及未主張引證1或2加上引證3及系爭案圖1之美國第RE34268號專利前案等揭示下,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等。
因此,實以證明參加人補充之理由實已超出原舉發理由所主張之範圍,且被告所為處分的依據理由有諸多超出參加人所提出之舉發理由內容範圍,然而原告卻無法得知參加人之舉發補充理由之內容,並依據該舉發補充理由書之內容為進一步的答辯,因此,被告主張「其補充理由未超出原舉發理由範圍」顯與事實不符,如此認定事實違誤之行政行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⑷系爭案並未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被告認定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顯有違誤: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94年6月2日更正本,原處分卷p-57
)其獨立項有2:(第1項)係一種轉子組合結構,其包括:一罩殼,具有一開口端及一封閉端,且於該封閉端之中央部分形成一突出部;及一輪轂,其係採一固定物固定於該封閉端上除該突出部外之該罩殼表面。(第10項)係一種轉子組合結構,其包括:一罩殼,形成有複數個通孔,且其係呈具有相對之一開口端及一封閉端的實質圓杯形,且該封閉端形成有一頂部及一肩部構成之階梯狀外形;及一輪轂,具有一定位部及由該定位部延伸出之一延伸部,該定位部貼附於該罩殼之該肩部表面。
②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先前技術具有進步性:
1.被告遽認參加人所提引證1及引證2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除固定物之外的所有技術特徵,而固定物之技術特徵則由系爭案圖1之美國第RE34268號前案所揭露。然事實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當中限定了該輪轂係採一固定物固定於該封閉端上「除該突出部外」之該罩殼表面,由於系爭案之該輪轂中央係呈中空,亦即該固定物係固設於該罩殼之頂部側壁1222及肩部1223之階梯狀外形部分,而由先前技術與系爭案第3圖及第5圖之圖式比對觀之,先前技術中輪轂係以扣件扣合於罩殼之突出部(虛線框起部分),此一技術特徵,與系爭案在「除該突出部(虛線框起部分)」外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因此,引證1、引證2及系爭案圖1之美國第RE34268號前案皆未揭露系爭案之「一輪轂,其係採一固定物固定於該封閉端上除該突出部外之該罩殼表面」的特徵。
2.原告於舉發答辯中即已提及,系爭案之輪轂藉由固定物固定在「除該突出部外」之罩殼表面,其完全不影響風扇大小,也就是說,先前技術之扣件為了要扣合在突出部的頂端,間接增加了輪轂與罩殼結合後的厚度,而系爭案的改良即可完全消弭此一缺失;此外,因為藉由固定物將輪轂和罩殼緊密結合在一起,因此風扇在運轉時可降低噪音的產生,且於高速運轉下不致因離心力而鬆脫,顯然地,系爭案不但有效地限縮了原本風扇設計的尺寸,更進一步地消除噪音及可能鬆脫的不穩定性,相較於先前技術,其進步性實可謂相當明確。
3.無論在引證1或引證2當中,皆未提及任何輪轂和罩殼結合的技術手段,相反地,美國第RE34268號專利案亦未提及任何減少轉子結構厚度之技術手段,顯然兩者之間並未說明或建議如何結合,且於系爭案申請前尚未有相同或甚至類似的產品問市,原處分也未提出任何先前技術以為證據,故被告認定此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完全係出自於個人主觀臆斷,並無任何證據加以佐證。
③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相較於先前技術具有進步性:
1.被告遽認參加人所提引證1及引證2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除複數個通孔之外的所有技術特徵,而複數個通孔之技術特徵則由引證3所揭露。然事實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揭示之轉子組合結構,其主要係由一罩殼及一輪轂所組成,而因為罩殼形成有一頂部及一肩部之階梯狀外形,且輪轂之定位部乃貼附罩殼之肩部,因此減少了轉子的厚度,進一步達成馬達薄形化的目的,且因為在罩殼上形成複數個通孔,該些通孔係可提供一氣流通道,使馬達運轉時產生的熱經對流方式導出,更有助於提高馬達之散熱效率。反觀引證1及引證2,因為罩殼結構皆為封閉狀態,熱流並無法從此處逸散,容易造成熱能的提升,明顯散熱效率不及於系爭案所揭示之結構,再者,由引證3觀之,其中該貫穿孔係設置於該轉子(相當於系爭案之輪轂)上,反觀系爭案之通孔則是設置於該罩殼上,兩者設置的位置並不相同。
2.引證3之貫穿孔係設置於對應在軸管之端緣的位置,使該些貫穿孔供模具之柱通過,使柱可以抵頂在軸管之端緣位置,此一設計目的,與系爭案所欲達成之功效及目的皆非為相同,因此,引證3並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中「一罩殼,形成有複數個通孔」之特徵,故系爭案確實符合專利性之要件。
3.無論在引證1或引證2當中,皆未提及任何增加散熱效率之技術手段,相反地引證3也未提及減少轉子結構厚度的技術手段,顯然兩者之間並未說明或建議如何能作一結合,被告認定此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惟於系爭案申請前尚未有相同或甚至類似的產品問市,原處分也未提出任何先前技術以為證據,被告單憑主觀意識即認此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自屬違法。
④綜上,無論引證1、2、3及系爭案習知圖式並未完整揭露
更正後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0項獨立項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且無法達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0項獨立項所能達成之功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10項獨立項實具有進步性,並無違反專利法98條第2項,且其附屬項當然亦符合專利要件。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原告稱參加人於舉發理由(舉發時,原告尚未更正系爭案申
請專利範圍,故本段敘述為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參原處分卷p-20)主張引證1及引證2同時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2、3、4、11及12項不具新穎性,再依據引證3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及13項不具新穎性,並再據系爭案圖1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8、9、15、16及17項不具新穎性,原處分超出參加人主張之範圍,有訴外裁判之行政瑕疵。惟參加人之舉發理由,其中僅就個別之引證1、引證2與系爭案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1項之獨立項進行比對時,具體主張個別之引證1、引證2與系爭案第1項、第11項所載完全相同,系爭案第1項、第11項不具新穎性,故原告前述所言顯非事實。且系爭案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1項業經更正,原處分僅就參加人有關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主張予以審查,並無訴外裁判之情事。又參加人舉發理由指出「系爭案之附屬請求項界定其罩殼(12)與輪轂(14)之間可利用固定物(16)定位,(略)。參看系爭案圖式之圖1,系爭案之圖1為美國第RE34268號專利前案,該前案所揭示之金屬罩殼(104)與輪轂(106)之間即利用一固定物來定位,(略)」,即舉發理由已引用美國第RE34268號專利前案作為證據,原告所稱舉發理由未引證美國第RE34268號專利前案作為證據顯非事實。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之獨立項為第1項及第10項,其
分別即為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及第13項,舉發程序中參加人已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暨其不具進步性之具體理由,並未超出舉發理由主張之範圍,且原告也已於舉發答辯理由中說明其進步性之理由,故確無再交付原告補充答辯之必要。
⑶原告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中「輪轂(14)係採
一固定物固定於該封閉端上除該突出部外之該罩殼表面」之技術特徵,於引證1、引證2及系爭案圖1之美國第RE34268號專利前案中未揭露或有不同,相較下有減少輪轂與罩殼結合後的厚度及降低噪音與高速運轉下不致鬆脫之功效增進,具進步性。惟引證1或引證2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用以縮減馬達整體厚度之輪轂與罩殼之整體構造及連結關係,雖未揭露其中一用以卡合輪轂與罩殼之固定物,惟在系爭案圖1之美國第RE34268號專利前案中已教示一固定物用以固定輪轂與罩殼,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用以縮減馬達整體厚度之輪轂與罩殼之整體構造及連結關係已被揭露完全相同之情況下,此僅簡單增加一亦被教示之固定物,原告所稱之功效增進亦可由前案中預期,自不具進步性。
⑷原告主張引證1及引證2之罩殼為封閉狀,熱流無從逸散,散
熱效率明顯不及系爭案,且引證3之貫穿孔其目的與系爭案不同,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相較先前技術具有進步性。惟引證1或引證2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用以縮減馬達整體厚度之輪轂與罩殼之整體構造及連結關係,雖未揭露其中罩殼(12)形成有複數個通孔(18)之構造特徵,惟引證3之貫穿孔已有對應之揭示,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用以縮減馬達整體厚度之輪轂與罩殼之整體構造及連結關係已被揭露完全相同之情況下,此僅簡單增加一亦被揭示之通孔,原告所稱之功效增進亦可由前案中預期,自不具進步性。
⑸承上。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之陳述:⑴訴願決定機關踐行之審議程序並無瑕疵:
訴願法第65條既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於指定日期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則是否有言詞辯論之必要自屬訴願機關依職權裁量之範圍,蓋言詞辯論制度除為助於案情之瞭解外,亦兼具迅速確實審查之目的,是若受理訴願機關認為相關事證已臻明確,自得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選擇不進行言詞辯論,而不生違法與否之問題。原告僅以訴願機關未受理其言詞辯論之申請,即主張所踐行之審議程序有應撤銷之瑕疵,核其主張尚屬無憑。
⑵原處分並無訴外裁判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平等原則、誠信原則:
①被告依法審查並認定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
第2項有關進步性之規定,並無訴外裁判之違誤,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1.參加人所提舉發理由並非如原告所述,僅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3、4、5、7、8、9、11、12、
13、15、16及17項主張不具新穎性」,以及「未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10、14及18項提出舉發理由及主張」。所提舉發理由即明確指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98條第2項係關於新穎性及進步性規定之新型專利要件,合先說明。
2.舉發理由主張:「就結構性而言,引證1已具體揭示系爭案兩獨立請求項所載之所有特徵構造,足以證明系爭案之特徵並非首創,不符合新型專利之新穎性要件。....;簡而言之,系爭案之設計功效與可據以解決習用技術缺點之技術手段,乃是利用改良罩殼與輪轂間之結構搭配所達成。....。引證1無論是組成構件、皿狀罩殼與輪轂之結構型態,甚至是兩組成構件間之空間組裝形態均與系爭案如出一轍,故引證1不僅揭示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就連達成其功效之技術手段亦一併揭示,在在證明系爭案不具可專利價值之事實」。及「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附屬請求特徵亦完全遭揭示:其中,系爭案之附屬請求項界定其罩殼(12)與輪轂(14)之間可利用固定物(16)定位,且申請專利範圍第8、16項界定該固定物為一扣件,第9、17項界定扣件與輪轂呈一體射出成型;惟此等結構型態乃屬習知技術。....。再者,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13項界定其罩殼(12)上具有複數個通孔(18);惟此等結構仍屬習知技術。....。㈤綜上所述,系爭案無論是獨立請求項或附屬請求項之所有特徵均已遭到各引證案具體揭示,顯而易見,系爭案並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
3.參加人所提舉發理由已列舉專利法對新型專利所規定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並主張系爭案無論是獨立請求項或附屬請求項均已遭到各引證案具體揭示,故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又所提舉發補充理由亦主張: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10項所合併新增之修正部分,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並不具進步性。以及主張:被舉發案無論是獨立請求項或附屬請求項之所有特徵,均已遭到本案舉發理由書中所呈的各引證案具體揭示,顯而易見,系爭案並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
②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無違反平等、誠信等原則:
1.參加人所提舉發補充理由,固係針對系爭案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10項二獨立項而來,主張該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10項二獨立項不具進步性。惟事實上系爭案更正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0項之技術內容,即為原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及第13項之技術內容。關於系爭案更正本與公告本間之比較,被告已認定:該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對第1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併入第1項,及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對第11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併入第11項,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縮減之更正。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依附於原第1項之附屬項,而附屬項為其所依附之獨立項的特殊實施態樣,且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應包括有獨立項的技術內容,是原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本即包括有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為依附於原第11項之附屬項,而附屬項為其所依附之獨立項的特殊實施態樣,且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應包括有獨立項的技術內容,故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本即包括有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
2.故被告函請參加人就此更正表示意見,參加人提出舉發補充理由書後,因補充理由未超出原舉發理由之範圍,故無再交付原告補充答辯之必要,自於法無違。且參加人已於舉發理由主張「系爭案無論是獨立請求項或附屬請求項之所有特徵均已遭到各引證案具體揭示,顯而易見,系爭案並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則該主張當然包括有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0項(即原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及第13項)之技術內容,且該主張在參加人提出舉發理由後,已交由原告提出答辯。因此,被告認定:「因補充理由未超出原舉發理由之範圍,故無再交付被舉發人補充答辯之必要。」,並無違誤。被告之行政處分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之規定。
3.又美國第RE34268號專利前案,為系爭案說明書本身所揭示之習知技術,因此,原告本身自應相當清楚。況被告在審查系爭案是否有違反專利法不具進步性規定,本應論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之習知技術與其技術特徵所在,因此,被告所作認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則原告之相關主張,應不可採。
⑶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①原告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先前技術具有進步性,為無理由:
1.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新型的整體為對象,若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日(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之前的先前技術,判斷該新型為顯而易知時,即應認定該新型為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2.系爭案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技術內容為:「一罩殼,具有一開口端及一封閉端,且於該封閉端之中央部分形成一突出部;及一輪轂,其係採一固定物固定於該封閉端上除該突出部外之該罩殼表面」。引證1則揭示:「轉子包含一皿狀罩殼2與一輪轂4,皿狀罩殼呈實質圓杯狀之外形,下方為開口端,上方為封閉端,於封閉端中央形成一約略呈圓杯狀之突出部,圓周形成階梯狀之外形,突出部凸起高度與封閉端之輪轂厚度相同,輪轂係固定於封閉端上突出部以外之皿狀罩殼表面」等技術手段。又依引證2與系爭案之比較示意圖所示,引證2揭示:「轉子包含一轉子殼12與一輪轂,轉子殼下方為開口端,上方為封閉端,於封閉端中央形成一突出部;輪轂係固定於封閉端上突出部以外之該罩殼表面肩部」。而系爭案圖1之美國RE34268號專利揭示:「利用一固定物固定金屬罩殼104與輪轂106」。
3.引證1或引證2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除「固定物」外的所有技術特徵,而系爭案該「固定物」之技術特徵乃係美國RE34268號專利所揭示之習知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引證1與美國RE34268號專利所揭示之習知技術能輕易完成;或組合引證2與美國RE34
268號專利所揭示之習知技術能輕易完成,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原告前開主張無理由。
②原告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相較於先前技術具有進步性,為無理由:
1.系爭案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界定之技術內容為:「一罩殼,形成有複數個通孔,且其係呈具有相對之一開口端及一封閉端的實質圓杯形,且該封閉端形成有一頂部及一肩部構成之階梯狀外形;及一輪轂,具有一定位部及由該定位部延伸出之一延伸部,該定位部貼附於該罩殼之該肩部表面」。而引證3揭示:「轉子2頂壁設複數個貫穿孔24」。引證1及引證2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已如上述。
2.引證1或引證2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除「複數個通孔」外的所有技術特徵,而系爭案該「複數個通孔」之技術特徵乃係引證3所揭示之習知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引證1與引證3之習知技術能輕易完成;或組合引證2與引證3所揭示之習知技術能輕易完成,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⑷故參加人提出之舉發於法有據,被告為「舉發成立,應撤銷
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誤,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得心證之理由:⑴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⑵本件為第00000000號「轉子組合結構(系爭案)」新型專利
舉發案,參加人所提之舉發附件1為系爭案公報及說明書;附件2為西元1999年8月17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1);附件4為西元1996年12月13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2);附件3、5分別為引證1、2與系爭案之比較示意圖,供審查參考;附件6為91年11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頂撐件之馬達轉子結合構造」新型專利案(即引證3)。被告審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屬於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範圍,而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而衍生本案訴訟。兩造之爭點:①訴願程序未予原告言詞辯論之機會,是否於法有違?②原處分是否有訴外裁判之瑕疵?⑶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同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平等、誠信原則?④系爭案有無進步性?⑶關於訴願程序之言詞辯論:
①訴願法第65條既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
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於指定日期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則是否有言詞辯論之必要仍屬訴願機關可裁量之範圍,況言詞辯論制度兼具迅速確實審查之目的,是若受理訴願機關認為相關事證已臻明確,自得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選擇不進行言詞辯論,而不生違法與否之問題。原告僅以訴願機關未受理其言詞辯論之申請,即主張所踐行之審議程序有應撤銷之瑕疵,其主張自屬無憑。
②至於,原告所稱學者之見解(參見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
」88年5月修訂版第333頁及第334頁),僅供學術上參考,且該學者亦稱「本書雖偏向後者,但究應採何者,仍需是行政法院未來態度而定(參見該書第334頁)」。本院認為訴願機關表明並無辯論之必要自得本於法規範之意旨為相關之裁量,選擇不進行言詞辯論自屬於法有據。
⑷原處分是否有訴外裁判部分:
①按原告所爭執之美國第RE34268號專利前案,為系爭案說
明書本身所揭示之習知技術(參原處分卷p-20背面),故原告本身自應知之甚詳,況被告在審查系爭案是否有違反專利法不具進步性規定,本應論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之習知技術與其技術特徵所在,參加人所列出之引證證據中已經將系爭案之公報及說明書列為舉發附件1,就系爭案公報之內容(包括美國第RE34268號專利)自無需在重複列為引證案之必要,原告所稱自有所誤。
②又參加人舉發理由(參見原處分卷p-22)指出:「系爭案
之附屬請求項界定其罩殼(12)與輪轂(14)之間可利用固定物(16)定位,(略)。參看系爭案圖式之圖1,系爭案之圖1為美國第RE34268號專利前案,該前案所揭示之金屬罩殼(104)與輪轂(106)之間即利用一固定物來定位,(略)」,即舉發理由已引用美國第RE34268號專利前案作為證據,原告所稱舉發理由未引證美國第RE34
268號專利前案作為證據顯非事實。③原告主張、參加人完全未針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
前)第6、10、14及18項提出舉發理由及列舉任何相關先前技術者,實際上更正前第6、10、14及18項為更正後第
6、9項(為第1項獨立項之黏著固定方式、材料為金屬),及第12及16項(為第10項獨立項之黏著貼附方式、材料為金屬),該固定方式及材質無涉於進步性之認定,且參加人舉發理由中亦陳明:「系爭案無論是獨立請求項或附屬請求項之所有特徵,均已遭到各引證案具體揭示,顯而易見,系爭案並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參見原處分卷p-21)」,原告所稱自無所憑。
⑸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平等、誠信原則:
①原告爭執之重心在於:被告給予參加人提出舉發補充理由
的機會,但卻未給予原告提出補充答辯的機會,如此不利於原告之情況,違反了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明顯違反平等原則;且參加人於原先之舉發理由中未引證美國第RE34268號專利前案作為證據,故參加人補充之理由實已超出原舉發理由所主張之範圍,而原告未經通知表示意見,無法為進一步的答辯,故被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整個論述架構是在:
1.原先之舉發理由中未引證美國第RE34268號專利前案作為證據,故補充之理由實已超出原舉發理由所主張之範圍。
2.被告給予參加人提出舉發補充理由的機會,但卻未給予原告提出補充答辯的機會。
②承上說明,參加人舉發理由(參見原處分卷p-22)已引用
美國第RE34268號專利前案作為證據,原告所稱原先舉發理由未引證美國第RE34268號專利前案作為證據顯非事實。故補充之理由並未超出原舉發理由所主張之範圍。
③被告給予參加人提出舉發補充理由的機會是因為原告於舉發後更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而其更正之內容為:
1.該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對第1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併入第1項,及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對第11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併入第11項,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縮減之更正。
2.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依附於原第1項之附屬項,而附屬項為其所依附之獨立項的特殊實施態樣,且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應包括有獨立項的技術內容,是原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本即包括有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為依附於原第11項之附屬項,而附屬項為其所依附之獨立項的特殊實施態樣,且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應包括有獨立項的技術內容,故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本即包括有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
既然申請專利範圍是縮減,故被告函請參加人就此更正表示意見,參加人提出舉發補充理由書後,因補充理由未超出原舉發理由之範圍,故無再交付原告補充答辯之必要,被告所為自於法無違,亦無違平等、誠信原則。
⑹系爭案有無進步性: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先前技術不具進步性:
1.系爭案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技術內容為:「一罩殼,具有一開口端及一封閉端,且於該封閉端之中央部分形成一突出部;及一輪轂,其係採一固定物固定於該封閉端上除該突出部外之該罩殼表面」。引證1則揭示:「轉子包含一皿狀罩殼2與一輪轂4,皿狀罩殼呈實質圓杯狀之外形,下方為開口端,上方為封閉端,於封閉端中央形成一約略呈圓杯狀之突出部,圓周形成階梯狀之外形,突出部凸起高度與封閉端之輪轂厚度相同,輪轂係固定於封閉端上突出部以外之皿狀罩殼表面」等技術手段。又依引證2與系爭案之比較示意圖所示,引證2揭示:「轉子包含一轉子殼12與一輪轂,轉子殼下方為開口端,上方為封閉端,於封閉端中央形成一突出部;輪轂係固定於封閉端上突出部以外之該罩殼表面肩部」。而系爭案圖1之美國RE34268號專利揭示:「利用一固定物固定金屬罩殼104與輪轂106」。故引證1或引證2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除「固定物」外的所有技術特徵,而系爭案該「固定物」之技術特徵乃係美國RE34268號專利所揭示之習知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引證1與美國RE34268號專利所揭示之習知技術能輕易完成;或組合引證2與美國RE34
268號專利所揭示之習知技術能輕易完成,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2.至於,原告稱:系爭案之輪轂藉由固定物固定在「除該突出部外」之罩殼表面,其完全不影響風扇大小,也就是說,先前技術之扣件為了要扣合在突出部的頂端,間接增加了輪轂與罩殼結合後的厚度,而系爭案的改良即可完全消弭此一缺失;此外,因為藉由固定物將輪轂和罩殼緊密結合在一起,因此風扇在運轉時可降低噪音的產生,且於高速運轉下不致因離心力而鬆脫,而有進步性;且引證案皆未提及任何輪轂和罩殼結合的技術手段,而美國第RE34268號專利案亦未提及任何減少轉子結構厚度之技術手段,故兩者之間並未說明或建議如何結合,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云云。惟引證1或引證2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用以縮減馬達整體厚度之輪轂與罩殼之整體構造及連結關係,雖未揭露其中一用以卡合輪轂與罩殼之固定物,惟在系爭案圖1之美國第RE34268號專利前案中已教示一固定物用以固定輪轂與罩殼,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用以縮減馬達整體厚度之輪轂與罩殼之整體構造及連結關係已被揭露完全相同之情況下,此僅簡單增加一亦被教示之固定物,原告所稱之功效增進亦可由前案中預期,所稱有進步性自不足採。
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相較於先前技術不具進步性:
1.系爭案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界定之技術內容為:「一罩殼,形成有複數個通孔,且其係呈具有相對之一開口端及一封閉端的實質圓杯形,且該封閉端形成有一頂部及一肩部構成之階梯狀外形;及一輪轂,具有一定位部及由該定位部延伸出之一延伸部,該定位部貼附於該罩殼之該肩部表面」。而引證3揭示:「轉子2頂壁設複數個貫穿孔24」。引證1及引證2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已如上述。引證1或引證2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除「複數個通孔」外的所有技術特徵,而系爭案該「複數個通孔」之技術特徵乃係引證3所揭示之習知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引證1與引證3之習知技術能輕易完成;或組合引證2與引證3所揭示之習知技術能輕易完成,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2.至於,原告稱:在引證1、2皆未提及任何增加散熱效率之技術手段,引證3也未提及減少轉子結構厚度的技術手段,故兩者之間並未說明或建議如何結合,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云云。惟引證1或引證2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用以縮減馬達整體厚度之輪轂與罩殼之整體構造及連結關係,雖未揭露其中罩殼(12)形成有複數個通孔(18)之構造特徵,惟引證
3之貫穿孔已有對應之揭示,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用以縮減馬達整體厚度之輪轂與罩殼之整體構造及連結關係已被揭露完全相同之情況下,此僅簡單增加一亦被揭示之通孔,原告所稱之功效增進亦可由前案中預期,,所稱有進步性自不足採。
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其他附屬項,亦不具進步性:
1.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4項為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係分別進一步界定第1項之突出部之凸起高度與該封閉端上之該輪轂厚度實質相等、罩殼為一實質圓杯形、突出部為一實質圓杯形,此等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於引證1或2皆有揭露。第7項為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第8項為依附第7項之附屬項,係分別進一步界定第1項之固定物為一扣件,第7項之輪轂與扣件採一體成型方式以塑膠材料射出成型,此等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於美國專利前案已有揭露。第6、9項為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係進一步界定第1項之輪轂採黏著方式固定於罩殼、罩殼材料為金屬,此等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皆屬習知簡單技術,故引證1或2及美國專利前案等先前技術已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4、6、7、8、9項不具進步性。
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係進一步界定第1項之罩殼形成有複數通孔,此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於引證3已有揭露,故引證1或2及美國專利前案及引證3等先前技術已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為依附第10項之附屬項,係進一步界定第10項之頂部相對該肩部之高度與貼附於該肩部表面之該定位部厚度實質相等,此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於引證1或2皆有揭露;第12、16項為依附第10項之附屬項,係進一步界定第10項之定位部採黏著方式貼附於罩殼、罩殼材料為金屬,此等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皆屬習知簡單技術,故引證1或2及引證3等先前技術已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12、16項不具進步性。
4.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14、15項分別為依附第10、
13、14項之附屬項,係分別進一步界定第10項之輪轂採一固定物結合貼附於罩殼、第13項之固定物為一扣件、第14項之輪轂與扣件採一體成型方式以塑膠材料射出成型,此等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於美國專利前案已有揭露,故引證1或2及引證3及美國專利前案等先前技術已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14、15項不具進步性。
⑺因此,舉發證據已足以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
規定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非有理,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