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6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617號原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 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6001218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979,167,494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原申報利息收入,係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117,466,84
1元後之金額,與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不符,乃將該公債溢價攤銷數加回營業收入中之利息收入,核定利息收入為1,096,634,33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將原告原列報之公債溢價攤銷數加回營業收入中之利息收入,核定利息收入為1,096,634,335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顯將長期債券投資之期末評價與長期債券投資
折溢價攤銷混為一談⑴就買賣債券之經濟本質而論,債券買賣者於買入債券
並持有一定期間後出售債券,其出售取得之價金與原始購入成本之差異數,實係包含出賣人持有期間應取得之「利息收入」與其買賣該債券之損益無疑。是以既稅法未有明文規定應如何計算其損益,即應依商業經驗及財務會計相關之規定處理。
⑵債券出售之損益應指債券購入「後」出售之「價格」
與債券「帳面價值」(以下將詳述債券帳面價值之計算方式)之差異而言,認債券購入「時」會立即發生損益之說法顯屬嚴重地定義本質錯誤,認定未有出售事實即產生出售損益,因此將當然地發生後續推論之錯誤。詳言之,證券交易所得(損失),係投資人購買有價證券後,其承擔市場風險所獲得之報酬(損失),即出售之市價,受市場因素之影響,其與購入成本之差額稱之。以股票而言,為影響股價波動之因素變動,使其股票市價隨之改變,其出售時成交價與購買成本之差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損失);以債券而言,為影響債券價格波動之因素變動,使債券市價隨之改變,其出售時債券市價與購買時成本之差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損失)。影響股票價格波動之因素繁多,然影響債券價格波動之因素只有「利率」。同樣條件之債券,當市場利率走高時,該債券之市價將走低;反之,當市場利率走低時,該債券之市價將走高。是以,債券因持有期間內市場利率變動,使其出售時價格與出售時帳面價值(債券面額加/減未攤銷溢價金額)之差額均為證券交易所得(損失)。所以,投資人購入債券之時點,其市場利率不可能於該特定時點有任何變化,因此「因市場利率變動產生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觀念即不可能於債券購入時發生,故就債券投資人而言,因票面利率高於市場利率,其購入債券時主觀願意支付高於面額之代價,並非其願承擔證券交易損失,而係其為賺取每次付息時較市場利率高之利息,而願意支付高於債券面額之債券溢價,作為該投資人債券投資之成本。況原告如未出售該債券採取到期兌領本金,即以形式論之亦不產生所謂之出售債券損益,故該溢價攤銷係屬反映購入當時債券市場利率與債券票面利率差異之調整,應歸屬為該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於認列利息收入時一併攤銷,反映投資人評估投資當時市場利率下之債券投資應有之實質利息收入。如依被告之見解,債券持有人溢價或折價購入債券後,其所獲利息卻與以票面價格購買者所獲利息完全相同,且債券持有人未出售而持有至到期日兌領票面金額與原購買成本間將會自動產生買賣損益,實不符經濟實質及論理法則。
⑶舉一簡單釋例,即可知訴願決定及被告認債券利息收
入應依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之論理明顯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且將發生方便投資人據以投機之荒謬現象:假設投資人投資一債券,面額為1,000,000元,期間5年,每年年底付息乙次,其票面利率為0.01%,購買時市場利率為3%,該債券之公平市價應為863,067元(有關債券公平市價之計算方式如後之詳釋),投資人以折價136,933元購買該債券並持有至到期日。按訴願決定及被告之意旨以票面利率及面額計算其利息收入,是以該投資人僅須就每期兌領之利息100元認列利息收入申報納稅,而其持有到期時該折價金額136,933元將全數成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實不符稅法「量能課稅」之基本原則。換言之,鈞院如果確定業界自此可引用原判決為稅捐申報方式,所有債券發行人可以以「0.01%票面利率折價發行」之債券作為高等行政法院背書之最佳富人節稅商品,務請鈞院三思此後果之嚴重性。
⑷另長期債券投資之期末評價本即不計入損益計算而應
放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項下作為調整項目,原告從未主張要將長期債券投資期末評價之「未實現跌價損失」做為利息收入之減項,然訴願決定卻稱「長期投資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下列為減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並不會影響損益表。」,訴願決定顯將債券溢折價攤銷與長期債券投資期末評價之未實現跌價損失混為一談,且依前述簡單案例可知依訴願決定及被告之主張按票面利率並無法計算出債券投資人實質之利息收入,造成原告無法依實質課稅原則及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利息所得。訴願決定顯未明瞭債券投資之期末評價與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完全無關,而以期末評價之損益不列入損益表而推斷溢折價攤銷也不應列入損益計算,完全與一般公認之會計觀念相悖,已造成應適用實質課稅原則而未適用之顯然錯誤。
⑸債券溢折價攤銷觀念之再澄清:訴願決定實將「債券
溢折價攤銷」之觀念誤為債券買入後之「後續評價」問題,是以有必要先行澄清如下:
①債券投資係屬於固定收益證券,未來每期兌領之利
息(票面利息)及債券到期還本(票面金額)之金額早在發行之始即已決定,不會再發生改變,與後續市場價格因市場利率(即殖利率)改變導致債券市場價格改變之情形,全屬二事。
②債券發行後因市場利率改變導致之市場價格改變,
是否須進行重新評價,並且在財務報表中呈現,則屬資產事後評價之課題,為「財務會計準則第34號公報」所規範。
③謹就債券之評價模型說明如下:如前所述,債券之
特性為固定收益證券,以投資一個5年期,每年底付息一次且持有至到期日之債券為例,其未來確定之現金流量收入如下:a1.第1年年底之票面利息(面額乘以票面利率);b1.第2年年底之票面利息;c1.第3年年底之票面利息;d1.第4年年底之票面利息;e1.第5年年底之票面利息;f1.第5年年底之債券面額。
④既然債券係固定收益證券,上述a1至f1之現金流量
於發行時即固定不變,是以該債券之公平價值即為上述a1至f1現金流量,以折現之方式計算而得之合計數(即a1至f1現金流量目前之現值合計數)。
因票面利息均固定不變,是以上述a1至e1之現值合計數即為票面利息之年金現值,計算如下:
(債券面額票面利率)1─(1+i)的負n次方i(i=市場利率;n=年金年數)第5年底到期還本之債券面額f1之現值計算如下
債券面額〔1─(1+i)的負n次方〕是以債券市價之計算如下:
〔(債券面額票面利率)1─(1+i)的負n次方i〕+債券面額(1+i)的負n次方由上述公式可知,債券之市價完全由市場利率所
決定,因為債券面額、票面利率及債券發行期間在債券購入前即已決定,不再改變。只要投資人購買債券時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不同,即產生債券之溢折價,即票面利率高於市場利率時將產生「債券溢價」,而票面利率低於市場利率時將產生「債券折價」。而債券溢折價之金額在債券買賣之當下即決定,不會再隨著市場利率變動而有所改變,同時也決定了債券將來計算獲益時之「原始(買入)成本」。
長期債券之「未實現跌價損失」係債券購入後(
此時債券溢折價金額已決定),因市場利率波動導致債券市場價格改變,造成買入時價格與後續評價時價格有差異,此等差異應否承認損益,以及損益計算標準為何?此為財務會計準則第34號公報所處理之課題,與債券溢折價攤銷毫無關連。
⑹再詳言之,長期投資債券溢折價攤銷與長期投資估價
係屬二事,債券溢折價攤銷本即與期末評價產生之「成本與市價孰低法」無關,訴願決定認原告購入債券後其溢價攤銷係屬「未實現跌價損失」,應列為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之減項,實有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⒉以所得稅法第64條之規定即可知被告之論理有誤
⑴所得稅法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司債之發行費及
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是以就公司債之發行人,其依發行之折價得以攤銷,而購買債券之投資人卻不得就折價攤銷,顯然不合最基本之稅法原理-「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即任何政府絕無判定一個稅捐制度可將一項直接交易之收入認定為應稅,其直接相對之支出卻為免稅不得扣抵之理。
⑵如依被告之見解,等於鼓勵市場以折價方式發行債券
,並違反租稅中立原則。反觀以原告之主張,購入債券後以有系統之方式攤銷折價金額,使得債券發行人認列之利息費用等於債券投資人認列之利息收入,實符合經濟實質。是以依所得稅法第64條規定,即可證被告之論理顯有違誤,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之原利率,應係原告主張之殖利率(即市場利率)。
⒊財政部75年7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亦非現行被告
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唯一方式。財政部75年7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財政部75年函釋之規定,亦為被告及訴願決定否准原告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之主要法令依據之一。惟查:
⑴「以折價方式發行『零息票債券』,應於到期按面額
支付時,以該債券折價發行之金額與面額之價差,作為該債券之利息,並以到期時之持有人為扣繳對象,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辦理扣繳」及「說明:二、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依據本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無息票公債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為利息,營利事業持有是類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並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分別為財政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明定。⑵依前開函釋,如原告所購買之債券係為無息債券,則
依上述函釋應按該債券折價發行之金額與面額之價差,作為該債券之利息,即債券折價部份仍應作為債券之利息,而被告認定按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亦即如原告以90萬元購入二年期且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零息債券並持有至到期日,則依前開財政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原告於持有債券期間之債券利息收入每年為50,000元,而非如被告所稱以票面利率0%計算利息收入,是以既原告於購買零息債券時應以實質課稅原則申報債券利息收入,而不依財政部75年函釋按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顯見財政部75年函釋以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非唯一之方式,且顯係就同一事項於不同案件採截然不同之處理(零息債券以債券折價金額作為利息收入,附息債券溢價攤銷卻不准自利息收入中扣除),實有違平等原則,且皆以被告為有利之解釋,同時被告於訴願決定書中僅以兩者規定不同一語帶過,未敘明理由,顯有違法之虞,請鈞院查明。
⑶會計師公會與被告舉辦之「93年度國稅法規暨稽徵實
務座談會」提案十中,會計師公會向被告表示財政部75年函釋於計算實際債券利息時可能因債券溢價或折價發行而高估或低估債券利息收入,是以建請被告轉呈財政部修正此函釋,惟當時被告審查一科表示財政部75年函釋當債券「約定利率」與「市場利率」相同時(即平價發行債券),仍有其適用,故建議保留。是證,被告亦同意財政部75年函釋僅有在債券「平價發行」時有其適用(按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於計算溢價或折價發行之債券時,應不適用財政部75年函釋之規定。
⑷綜上,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以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
息收入,絕非唯一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方法,被告於「93年度國稅法規暨稽徵實務座談會」中亦表示財政部75年函釋僅於債券平價發行之狀況下有其適用,財政部75年函釋於本案適用之結果又會造成相同之債券投資成本於計算利息收入(依面額計算)與計算買賣有價證券損益時(依購入債券金額)採取不同數字之矛盾現象。又依據96年6月三讀通過所得稅法第14條之1及第24條之1修正條文的立法意旨,如債券按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而課徵所得稅,無法根據市場實質利率課稅,則利息收入之課稅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故財政部日前表示,公司持有債券的利息收入,應同時考量市場利率,並將研商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的修正原則,明令債券溢折價發行時利息收入,准予按財務會計之原則攤銷,以解決過去債券溢折價發行的利息損益之課稅爭議,請明察。
⒋如否准債券溢折價攤銷,將造成長期債券投資於分割前
後利息收入不同之荒謬現象⑴承前述理由一所述,長期債券投資現價之概念可將之
視為數個零息之「利息債券」及一個零息之「本金債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月11日金管證三字第0940101134號函之「分割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交易制度作業規劃」,即為該概念之實現,即實質上確實可將一債券分割為數個「利息債券」及一個零息之「本金債券」,換言之,所謂債券分割並不改變原債券之任何權利義務,其利息收入應屬相同。
⑵如依照財務會計處理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
,將債券溢折價攤銷金額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項目,則債券無論是否進行分割,其利息收入皆應相同;如依被告之認定方式,以債券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則將造成溢價發行之債券採債券分割後再持有之方式較為有利(認列之利息收入較低)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可再度證明被告之認定係應適用實質課稅原則而未適用之做法。
⒌被告以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即指票面利率顯有
違誤,且違反所得稅法第22條所規定之權責發生制⑴前述溢折價攤銷並非原告所自創,確係市場一般交易
之經驗,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50條規定「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或公司債之最低成交單位為面額新台幣壹萬元,買賣申報以殖利率、百元價格或附條件交易利率為之,其升降單位為萬分之一個百分點或萬分之一元。本規則所稱之殖利率,係指將債券剩餘到期期限(不含成交當日)內各還本付息日之本息予以折現,並採現值相加法換算為成交當日該債券對應價格之折現利率。」次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第6條規定「證券商之買賣斷與附條件交易應分別採『殖利率』及利率申報…。」可知債券之買賣斷交易係以「殖利率」計算現價。
⑵再由財團法人櫃檯買賣中心之等殖系統「債券殖利率
/百元價格」換算畫面,以94年中央債券甲二(代號A94102)為例,面額5,000萬元,票面利率1.875%,發行期間5年,94年1月24日發行,99年1月24日到期,每年付息乙次之債券,輸入「殖利率」1%,系統將自動計算該債券於民國95年1月24日之現值為51,707,11
0元,與前述債券現值計算公式所計算之結果相同,可知債券實務交易確係以「殖利率」計算成交現價;如以被告之認定按票面利率計算現價,輸入財團法人櫃檯買賣中心之等殖系統「債券殖利率/百元價格」換算畫面後,系統計算出債券之現價為50,000,000元(與面額相同),與市場上實際成交金額51,707,110元完全不符。足證,計算債券現價應以「殖利率」(即市場利率)計算,並非被告主張之「票面利率」計算。
⑶由前開理由之詳例可知,當債券係以溢價方式購入時
,因溢價購入債券之成本已隨債券每次兌息返還本金予投資人,此部份將不再反映於剩餘債券之現價,是以該債券之帳面價值將隨持有期間而呈現遞減之變化。證明依債券溢價攤銷,將債券之帳面價值隨攤還期限反映其剩餘之現價,並取代原始購入之成本,始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資產估價之規定及立法意旨。且此種方式將已無未來經濟效益之已兌領溢價本金自資產價值中逐期減少,實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之「權責發生制」。
⑷綜上,原告將債券溢價以利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
減項、債券折價以利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加項,且按攤還期限反映現價(債券帳面價值,溢價攤銷時逐期遞減、折價攤銷時逐期遞增),實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反而依被告主張之方式所計算出之市價顯與真正市價不符,且債券實務交易確係以「殖利率」計算成交現價,故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實為債券發行時之「殖利率」,而非「票面利率」。依被告之意旨將溢價(折價)於最後一期兌息時一次認列為損失(利得)之做法,才是應適用「權責發生制」而未適用之適用法令顯然錯誤。
⒍被告以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正生效前,所得稅法第62
條規定之原利率即指票面利率,顯有違誤⑴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
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第2項規定「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①如依被告所稱,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原
利率」為債券之市場利率,則依該條文計算之債券現價必定等於債券之面額,該條文豈不形同具文。
被告以上之論點實有違誤。
②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50條規定「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或公司債之最低成交單位為面額新台幣壹萬元,買賣申報以殖利率、百元價格或附條件交易利率為之,其升降單位為萬分之一個百分點或萬分之一元。本規則所稱之殖利率,係指將債券剩餘到期期間(不含成交當日)內各還本付息日之本息予以折現,並採現值加法換算為成交當日該債券對應價格之折現利率。」次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債券等值交易系統買賣辦法第6條規定「證券商之買賣斷與附條件交易應分別採殖利率及利率申報…。」可知債券交易係以「殖利率」計算現價,是以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原利率,確係指市場利率(即殖利率)。如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為債券票面利率,債券之折現值必定等於債券之面額,可證原利率絕非票面利率。
③原告同意被告所稱,債券利息收入按市場利率攤銷
溢折價計算,則債券到期收入時之現價必等於債券面額。此亦再次說明投資債券到期還本之特性。惟被告稱此情形下將使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規定無所附麗,被告顯係誤解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之意旨。
如債券現價以票面利率計算,則依所得稅法第62
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現價必定等於債券面額已如前所述。再依同條第2項,既現價等於票面金額,到期回收之價格(即債券面額)必定等於現值,是以依被告之主張,亦不可能需有上開第2項之規定,即無該項所稱之到期回收價格與現價差額之情形,顯見被告之論理謬誤。
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長期債券投資
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是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顯係針對票面利率為零之長期債券投資,依法按一年定存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其定存利率不當然必為市場利率,故於債券到期時如產生損益,按同條第2項規定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故同條第2項如係植基於第1項之「原利率」等於市場利率之概念,仍有存在之可能;被告答辯理由謂依原告論理,所得稅法第62條將無所附麗之說法顯有謬誤。
⑵被告稱如按原告主張按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之差額進
行溢折價攤銷,債券之應稅「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之「證券交易所得」將無法明確劃分,且將使免稅證券交易損益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云云,顯有違誤①依前揭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債券等值交易系統買賣辦法可知,影響債券價格之因素僅有「利率」一項因素。債券之票面金額、到期日期、票面利息相同之情形下,市場利率越高,債券之價值越低;市場利率越低,債券之價值越高。依此可推論投資人購買債券後,如市場利率上升,投資人應會產生免稅之「證券交易損失」;如市場利率下跌,投資人應會產生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至於應稅之「利息收入」於債券購入之時點,投資人即可計算得知其持有至到期日之各期利息收入,符合固定收益證券之特性。
即,按原告之主張按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之差額進行債券溢折價攤銷,才能明確劃分免稅之「證券交易損益」及應稅之「利息收入」。
②近日有一類似判決,鈞院96年訴字第02251號判決
以「若照國稅局把『原利率』解釋成債券的『票面利率』,進而折算債券現值,結果勢必跟票面金額相同,沒有折算必要,所以國稅局把『原利率』與『票面利率』混為一談,並不正確」,其判決理由實符合原告一貫之主張。
⑶再查,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正後,明訂依商業會計
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利息收入,即依債券溢折價攤銷計算實質利息收入,以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實質利息收入」,表示被告亦同意在溢折價攤銷之基礎下計算之利息收入始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姑且不論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有無追溯適用之情形,所得稅法修正案,並未修正所得稅法第62條條文,若依被告所言,債券之利息收入應按原利率計算始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規定云云,現修正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豈非違反被告所稱種種不合理現象。是以,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正,而同法第62條並未修正,再次證明62條規定之原利率即為「市場利率」,否則將產生所得稅法條文適用上之矛盾,於所得稅法修正後原告仍可主張依被告見解採用所得稅法62條規定以票面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如此可見,原告主張債券應依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之差異進行溢折價攤銷始為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意,請鈞院明鑑。
⒎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施行細則已修正,本案應有稅捐
稽徵法第1條之1所揭櫫稅捐解釋原則之類推適用⑴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
布之解釋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其意旨即在於解釋函令為解釋法律之真意,本應一律溯及法規生效時有其適用,惟如所發佈函釋為對納稅義務人不利之解釋函令,自應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或保障人民權益之立場,不得溯及既往。此為立法院對於解釋性之行政規則所持之特殊立場。對於解釋性之法律,如不類推適用,即顯違反平等原則。
⑵經查解釋所得稅法第14條之1及第24條之1之施行細則
條文,業已於97年2月21日公布,根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應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明確指出此係參酌財務會計之做法及債券交易市場之實務所作規定。如同被告所指所得稅法第14條之1立法理由指出「……票面利率已不能代表債券之真正利率,……;舉凡折價發行之折價金額或約定有溢價賣回之利息補償金等亦屬利息所得,…」,實符合被告計算持有債券之利息時一貫之主張。故所得稅法第14條之1及第24條之1之立法,已由被告之上級機關行政院確認並非因任何租稅政策變更所為之立法,而只是單純對市場上之類型行為作出定性之立法確認作為,其功能即與稅捐行政函釋相同,為解釋所得稅法第14條第四類之利息所得及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於系爭類型行為應如何解釋適用之解釋性立法而已,故此變更係確認過去稽徵機關之作法不能符合事件本質(票面利率不能代表債券真正利率),是不符合租稅正義原則。對於明顯係因行政機關就過去因引用其他法律錯誤解讀滋生爭議所為修正,而顯非給予納稅義務人租稅優惠之法律修正,即使法未明文得追溯,只要法未明文禁止或標明係適用於何年月起之事件,則基於正義之本質,折衝於法之安定性考量,則應讓尚未確定之案件,得以援引。即使無法直接適用,亦應得以法理方式引用。於本案中,被告之法令依據不外是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之函釋。被告將其解釋為「原票面利率」,然依文義解釋,亦非不得解釋為「原發生交易時之市場利率」,又依目的解釋,後者之解釋較前者更能說明債券交易之本質,也真正能達成本條真正立法目的,計算出真正之利息收入或費用,從而自當擇後者而棄前者。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財政部75年函釋之相對文字均為相同即知,被告將財政部75年函釋解釋為必須依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實非正解。況今修法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搭配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而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立法體系位於所得稅法第24條客觀淨額所得原則之後,顯係以立法解釋上述原則明確化之立法。證諸係為一再重申債券之利息收入(費用)之計算,絕不應採「原票面利率」之觀點,而應採「原交易時之市場利率」之觀點絕對正確,否則財政部亦不可能提案為此立法。綜上,本案並非新法是否可溯及既往之問題,而係行政機關原對雖非本案情形之事實定性已由立法機關證明為不符事實而以立法導正,更証明財政部75年函釋之解釋應如原告所主張,即應加計債券溢折價攤銷部分,方可計算出正確之利息收益(費用),否則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之文字不可能與75年函釋完全相同。
⑶泛觀諸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條但書新發布之解釋函令
,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雖財政部96年9月28日台財稅00000000000號預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修正草案,新增修正條文第31條之4規定「營利事業於本法第24條之1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於修正施行後繼續持有者,其自97年7月13日起之利息收入,應依本法第24條之1規定計算。」,惟根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草案需經過立法院三讀通過及總統公布後始生效力,故97年2月21日發布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始有法律上效力,前揭所得稅法修正草案中新增修正條文第31項之4未經公布,自不發生任何效力,被告答辯謂前開細則行政院認係當然之理而不需制定,惟此說非但無證據可茲證明,對於法規修正前後繼續持有之債券採取分段認定其利息收入豈可能屬當然之理?⑷本次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雖非解釋函令,然考
諸財政部之解釋函令,不管前之解釋對或錯甚至不當,只要新發布者有利納稅人者,對尚未確定之案件即有適用,此為稅法案件因事實之複雜且事涉人民權益甚鉅,所為特別斷之,則今以立法方式確認被告過去之核定有誤,則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應准許本案得以適用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的規定。
⒏綜上所陳,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應指市場利率並非
票面利率,且財政部75年函釋並非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唯一方法,原告依照財務會計處理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將債券溢折價攤銷金額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項目,才是符合所得稅法權責基礎及量能課稅原則之方式,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准予原告於計算利息收入時,將債券溢價攤銷作為減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
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所得稅法第62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有關會計事項及納稅事務,依所得稅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所得稅辦法第6條所規定。再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
979,167,494元,被告初查以其利息收入之債券利息收入係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117,466,841元後之金額,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債券利息收入係依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不含債券之溢、折價攤銷數,乃調增債券利息收入117,466,841元,核定利息收入1,096,634,335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以:依首揭準則規定,營利事業稅務申報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次依首揭稅法及函釋規定,營利事業買賣債券不論是否係到期兌領,均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按債券出售價格或期滿兌領面額與購進價格計算證券交易損益,原核定利息收入1,096,634,335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乃予駁回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⒊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7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9條規
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但法律規定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故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各該租稅法律規定時,自得為必要之釋示。其釋示如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即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倘亦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則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相牴觸。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客體,為營利事業之收益,包括營業增益及非營業增益,除具有法定減免事由外,均應予以課稅。觀諸所得稅法第3條、第4條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尚未違背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按營利事業係以營利為目的,投入勞務及資本從事經濟活動之經濟主體,不問係營業或非營業之增益,皆屬於營利事業追求營利目的所欲實現之利益,為營利事業之所得來源,而得成為租稅客體。
本案系爭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損益計有利息所得及有價證券所得(損失),其中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兩者如何區分,財政部於職權範圍內,乃依據所得稅法整體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間之關聯性,在不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且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並兼顧申報及扣繳制度之實務運作,於75年7月16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明確規範,該函釋係為達成租稅之課徵及考量財稅實務之運作所為必要之釋示,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亦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第7條規定平等原則與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主旨均無牴觸,債券之課稅自當依上開函釋辦理。
⒋債券為具廣大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其持有目的因人而異
,縱使同一投資人,亦可能因經濟環境、資金運用情形或持有政策變更,而改變其持有期間,是以債券持有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投資人本身之意圖及能力。而債券獲利來源包括:價格上揚的資本利得、持有期間的債息收入及再投資收益三部分。由於利率波動對債券價格影響很大,因此,投資人持有債券,首先面臨的是利率風險。若市場利率上揚,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虧損或獲利縮水;若市場利率下滑,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盈益或獲利增加,及再投資收益減少的風險。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若依原告所述,按投資人之投資意圖及其期望利率計算利息所得,以實質課稅原則為重,則證券交易損益亦應一併納入課稅,方符合衡平並真正達成實質課稅之理想原則,惟現行所得稅法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已違實質課稅原則。
⒌原告主張當投資人取得溢價發行之債券,其透過溢價攤
銷計算利息收入之結果應恆等於發行人之利息費用,並據為其溢價攤銷理由,惟實務操作上,債券市場交易量龐大,交易型態亦日趨多元,投資人預期市場利率變化更是多空交戰,尤其在次級市場交易時,各投資人購入時之成交利率與發行人發行時利率已不相同,加上交易頻繁,縱將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該債券各持有人所申報之利息收入總和亦不等於發行人之利息費用。本案原告為債券次級市場之一員,其購入時債券價格,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為其所購入債券成本,係基於當時之預期利率(即殖利率)所決定,而影響殖利率因素實包括長期(如:物價水準、經濟景氣、貨幣政策及國內外利差等)及短期(季節性因素、央行票券發行金額、其他自國庫釋出之資金及外匯市場的動作等)利率因素及其對未來殖利率曲線變化之預期看法,準此,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具有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而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既已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有關利息收入之計即應據以核算,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與上開規定不合,亦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
⒍又投資人於選擇投資某債券之初,應已通盤考量自己之
需求及投資之目的,而以最有利方式進場交易,查本件系爭溢價債券,原告帳列長期投資係採長期投資策略,而所謂「證券長、短期投資」者,一般係以「證券持有之目的」為區別,系爭溢價債券既為長期投資之證券,自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投資損益之風險(包含所得稅稅負),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全盤衡量在內,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攤銷成本,作為損益評估。查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產生有關之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原告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料目,當無於購入第2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原告一方面於申報時將溢價攤銷於依票面利率所取得之利息收入中調整減除,一方面又主張溢價攤銷為該票面利率所取得利息收入之成本,惟收入與成本之性質係兩種完全不同之概念,就如同銷貨成本不會是銷貨收入之減項,故其邏輯即有很大之錯誤,其引用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更非妥適。被告將系爭債券利息收入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即無不合。
⒎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
放款,「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非原告所主張之「殖利率」。
有關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估價適用第62條規定,其方式係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現價之計算要素必須有利率及期間),依第1項規定區分為:
⑴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所稱「原利率」:第1項
前段原利率如係殖利率,將發生如附件甲、丙之溢折價情形,而原告又稱必須按攤還期限攤銷,則攤銷結果到期收回恆等票面金額,其適用第2項到期收回金額為100,000-現值與折價或溢價之金額100,000=0,將發生法條邏輯錯誤,且有違75年釋令按票面利率認列利息收入之規定,足見原告主張之殖利率與按期攤銷見解顯不可採。
⑵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
算之理由:在無票面利息下,即無利息,其現價計算如丁情形,依其到期金額為100,000-現價68,058=31,942。按有利息者,每期即有利息收入,殆無疑義,而無利息者,投資人未有利息收入顯不合理,故於第2項明定,其差價為利息收入。準此,第1、2項即無法條邏輯錯誤。
⑶綜上,原告主張理由,實係過度複雜化法條意旨,事
實上,本條文僅在於營利事業因持有債券,責由其檢視區分其債券有無利息,即有無票載利率而異其估價方式而已,而為防杜納稅人藉無利息債券而高估其現價,故於第1項後段明定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凡此均與殖利率無涉。
⒏財務報表之目的,係為真實報導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
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以幫助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投資、授信及其他經濟決策,其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徵所得稅之目的本有不同。原告一概以財務會計之處理論斷,亦有違誤。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財稅會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及帳外調整申報)。查債券溢折價係因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該債券溢折價於續後評價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固應攤銷,惟因其屬該有價證券之購入成本之一,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入價格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被告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數列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系爭債券溢折價攤銷淨額加回利息收入並無違誤,核與首揭稅法規定亦無不合。
⒐原告相同案情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鈞院亦
持相同見解,分別以94年度訴字2394號及95年度訴字0234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茲原告再執陳詞爭執,實難謂有理由。
⒑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正生效前,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所得,應依票面利率計算:
⑴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
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準此,債券利息收入應按票面利率計算;如債券利息收入按購買時之市場利率攤銷溢折價計算,則債券到期收回時之現價必等於債券面額,自不會有上開第2項規定所稱到期收回價格與現價差額之情形。
⑵查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包括兩部分,一為取
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對價。是以,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具有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而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所得或損失,而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財政部乃以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至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⑶綜上,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正生效前,營利事業持
有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⒒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正生效後,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始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
⑴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於96年7月13日修正生效,為計算
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實質利息收入,並縮小債券利息收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財務會計所得」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間之差異,爰於同法第14條之1立法說明第4點指出,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亦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而債券利息收入計算方式,財政部亦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修正條文草案第31條之4之說明欄,明白舉例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法前係按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修法後則按取得成本及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換言之,財政部基於財稅主管機關,對於修法前、後有關債券利息收入應否考量溢、折價攤銷之立場,昭然若揭,且該草案於依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規定完成預告程序之期間內,雖有業者提出修正意見,業經財政部溝通後,獲業者之尊重,有財政部96年10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8130號函可稽。顯示業者亦明白修法前、後有關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方式,益證被告否准原告計算本件債券利息收入減(增)溢(折)價攤銷,並無違誤。
⑵從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內容雖與財政部75年7月16日
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類似,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於96年7月13日修正生效後,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始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月13日,是以96年7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要難逆推75年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倘75年函釋如原告所主張自始即為「按有效利率折算現值」及「有效利率」,則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豈不形同具文。
⒓財政部擬具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31條
之4,係為解決修法後債券利息收入計算之爭議,惟刪除該條文內容並不影響法令之適用:
⑴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
,按溢折價攤銷計算之規定,並未明定切割之時點,則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正施行前取得,而於修正施行後繼續持有之債券,其自96年7月13日起取得之利息收入,應否按溢折價攤銷計算,納稅義務人恐無所適從,且易產生徵納雙方對於債券利息收入計算見解之歧異(詳證四),致爭訟案件不斷。故財政部召集相關業者及機關研商時,絕大多數業者均認為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正施行前取得,而於修正施行後仍繼續持有之債券,應明定按新修正之規定辦理溢折價攤銷,以免爭議,並避免業者於該條文修正施行前後取得之債券,其利息收入計算方式不一,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財政部乃研酌上開細則草案第31條之4條文明定計算方式,以杜爭議。
⑵然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既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依
法自公布日施行,是以修正公布生效前取得之債券,於修正公布生效日前之利息收入計算,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應依票面金額及票面利率按持有期間計算,是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31條之4之內容是否增訂,對本法第24條之1之施行,並不產生影響其既有之法令規範。
⒔綜上論結,增訂所得稅法第24之1公布施行,並不影響
本件之核課,此一見解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01845號、96年判字第01889號及鈞院96年度訴字第01603號等多起判決予以肯認在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許虞哲 ,訴訟中變更為 凌忠嫄 ,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所得稅法第62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
2項所明定。又「有關會計事項及納稅事務,依所得稅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所得稅辦法第6條所規定。再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
三、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979,167,494元,被告機關初查將公債溢價攤銷數加回營業收入中之利息收入,核定利息收入為1,096,634,33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長期投資債券溢折價攤銷與長期投資估價係屬二事,債券溢折價攤銷本即與期末評價產生之「成本與市價孰低法」無關,訴願決定認原告購入債券後其溢價攤銷係屬「未實現跌價損失」,應列為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之減項,實有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又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之原利率,應係原告主張之殖利率(即市場利率),再所得稅法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是以就公司債之發行人,其依發行之折價得以攤銷,而購買債券之投資人卻不得就折價攤銷,顯然不合最基本之稅法原理-「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即任何政府絕無判定一個稅捐制度可將一項直接交易之收入認定為應稅,其直接相對之支出卻為免稅不得扣抵之理;如否准債券溢折價攤銷,將造成長期債券投資於分割前後利息收入不同之荒謬現象;被告以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即指票面利率顯有違誤,且違反所得稅法第22條所規定之權責發生制;又財政部75年7月
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以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絕非唯一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方法;被告以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正生效前,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即指票面利率,顯有違誤;再查,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正後,明訂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利息收入,即依債券溢折價攤銷計算實質利息收入,以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實質利息收入」,表示被告亦同意在溢折價攤銷之基礎下計算之利息收入始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姑且不論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有無追溯適用之情形,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正,而同法第62條並未修正,再次證明62條規定之原利率即為「市場利率」,否則將產生所得稅法條文適用上之矛盾,原告主張債券應依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之差異進行溢折價攤銷始為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意;又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施行細則已修正,本案應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揭櫫稅捐解釋原則之類推適用;原告依照財務會計處理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將債券溢折價攤銷金額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項目,才是符合所得稅法權責基礎及量能課稅原則之方式,爰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四、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979,167,494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原申報利息收入,係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117,466,841元後之金額,與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不符,乃將該公債溢價攤銷數加回營業收入中之利息收入,核定利息收入為1,096,634,335元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公司債利息收入調節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附原處分卷內足稽,堪以認定。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其帳列系爭債券溢價攤銷117,466,841元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經被告否准溢價攤銷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是否適法?對此,原告固主張系爭債券係以溢其票面價款始購得,核屬利息之支出,因而申報「溢價攤銷」自年度損益表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該溢價支出款項,並無不合法,惟查:
(一)按企業可以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惟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否則不但使不同時期的財務報表無法比較,亦有操縱損益規避稅負之嫌,此即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一致性」之要求。同理,企業於投資時,如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除符前開會計原則一致性之要求外,亦杜規避稅負之舉措。又按債券之發行(買賣),究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而由當時市場利率(或稱殖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投資某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自己之需求及投資之目的,而以最有利於己之方式進場,是債券溢、折價在稅法上是否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減除,或在損益表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即應慮及該債券之長短期投資屬性。
(二)系爭溢價債券,原告係採長期投資策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所謂「證券長、短期投資」者,其劃分,一般係以「證券持有之目的」為區別,系爭溢價債券既係長期投資之證券,自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其市價變動之損益自不可能在短期內實現,則其損益即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予以正確評估,亦即短期證券市價之漲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降價或回升,屬「投資風險」之一部,故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之跌價損失,應列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因與損益表無關,而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故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所得稅第62條第1項債券估價之規定,容有誤解法令情形。
(三)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所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為之,原告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且投資損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衡量在先,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反而以短期證券視之,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是原告稱應以各該年度投資市場利率即殖利率評價,以反映按實際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而准列入利息收入減項始合稅法規定云云,既與證券長期投資之性質相悖,尚難採憑。
(四)又稱「成本收益配合原則」者,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計算其損益者而言。本件原告既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係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並未因此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列入當期盈餘,對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原告所稱之系爭債券溢價差額乃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係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收益原則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嗣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與票面利率並無關連,原告主張應予扣除系爭債券之溢價差額等語,殊無可取。
(五)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對價。是以,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具有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而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所得或損失,而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財政部乃以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至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故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正生效前,營利事業持有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六)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於96年7月13日修正生效,為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實質利息收入,並縮小債券利息收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財務會計所得」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間之差異,爰於同法第14條之1立法說明第4點指出,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亦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而債券利息收入計算方式,財政部亦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修正條文草案第31條之4之說明欄,明白舉例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法前係按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修法後則按取得成本及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換言之,財政部基於財稅主管機關,對於修法前、後有關債券利息收入應否考量溢、折價攤銷之立場,昭然若揭。從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內容雖與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類似,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於96年7月13日修正生效後,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始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月13日,是以96年7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要難逆推75年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是被告否准原告計算本件債券利息收入減(增)溢(折)價攤銷,並無違誤。
(七)修正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按溢折價攤銷計算之規定,並未明定切割之時點,則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正施行前取得,而於修正施行後繼續持有之債券,其自96年7月13日起取得之利息收入,應否按溢折價攤銷計算,納稅義務人恐無所適從,且易產生徵納雙方對於債券利息收入計算見解之歧異,致爭訟案件不斷。故財政部召集相關業者及機關研商時,絕大多數業者均認為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正施行前取得,而於修正施行後仍繼續持有之債券,應明定按新修正之規定辦理溢折價攤銷,以免爭議,並避免業者於該條文修正施行前後取得之債券,其利息收入計算方式不一,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財政部乃研酌上開細則草案第31條之4條文明定計算方式,以杜爭議。然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既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依法自公布日施行,是以修正公布生效前取得之債券,於修正公布生效日前之利息收入計算,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應依票面金額及票面利率按持有期間計算。(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01845號、96年判字第01
889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五、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機關就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之公債溢價攤銷數加回營業收入中之利息收入,核定利息收入為1,096,634,335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闕銘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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