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28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被告 楊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秀麗與 張帥福 (已歿)於民國9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13萬元,並共同簽立本票,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2.99計算利息;二人並於同日再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嗣依原告本息平均談完信用貸款利率調整,貸款年限為五年,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因被告及張帥福(已歿)經原告通知後仍未清償借款,原告遂將被告提供擔保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於拍定之價額分配後尚餘1,392,050元及96年6月22日起計算之利息未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8月30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8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