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己○○(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八日上午,至高雄縣○○鄉○○路○○○○號竊取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利興公司)所有之五0MM押出鋸機二台、七五MM鋸機一台、六00低速冷拌機一台、八0MM引取機一台、八0MM押出鋸機一台、五0MM押出機二台、五0引取機二台共十台機器(價值約新台幣二百五十八萬元),然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以六十萬元將上開機器出售予不知情之戊○○○,並偽造「 王文修 」、「 劉元長 」名義所出具之收據二紙一交給戊○○○,足生損害於「王文修」、「劉元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此亦為刑法論理中「罪疑唯輕原則」之具體表現;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右開犯行,係以共犯己○○已供認不諱,並有告訴人指述及贓物領據及收據二紙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是公司股東甲○○委託伊將機器放置他處,而己○○是伊介紹前往看管機器,有將甲○○要賣機器之訊息告知己○○,惟並不知如何買賣、買主為誰,亦不知何人簽收據等語。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百利興公司所有之上揭機器,本放置於高雄縣○○鄉○○路○○○
○號,後因故該公司股東甲○○,乃透過被告聘請己○○至該處看管機器,再因看守費太高及他原因,股東甲○○乃託其另覓地點放置機器,被告始為其在高雄縣岡山交流道文化中心附近,找尋其親戚所有之空地,供其放置機器,並將該等機器搬置於該地等事實,業據被告庚○○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己○○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即堪信與事實相符。
㈡再本案上揭機器,既本放置於高雄縣○○鄉○○路○○○○號,被告為何又因
甲○○之託,而將上開機器搬離,依被告所供稱:「當時甲○○怕百利興公司的老闆知道機器放在哪裡。」(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我跟己○○說股東有糾紛,要他看管及賣機器以貼補虧損的消息,我是轉達給己○○知道,不是我叫他賣的,資料是甲○○給我的。」(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甲○○則到庭證稱:「因為公司有虧損,股東會決議要解散公司,隔天董事長有派人將機器搬離並賣至國外,所以我們才請庚○○幫我們找保全公司來管理。」惟其亦稱並未委託被告出售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對此,證人己○○則證稱:「甲○○幾乎每天去被告的店,甲○○和一些股東都在他店裡泡茶,談賣機器的事,我沒有聽完全,但有聽到甲○○託被告賣機器的部分事情。」(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被告庚○○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九號己○○偽造文書一案中亦稱:「因甲○○及股東認為看守的費用太多,所以他們決定將機器搬至其他地方,才不會被公司的董事長及其他股東搬走,他問我有無地方可寄放,我幫他找到我大伯父的女婿有塊地是已停業的土雞城在高雄縣岡山交流道文化中心路橋附近,所以就把機器搬到這個地方」等語(見該案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再證人甲○○於該案中亦證稱:「我們原先計劃機器放在燕巢,我們有一起至燕巢元昌公司看放機器的地方,因這個地方沒人看雇且沒搭遮雨的棚子,所以我們放棄該計劃。」「我讓庚○○看機器進價、型號資料,是要請他看雇機器。」「我們有在計劃機器賣掉,錢還銀行之事,我與庚○○有至銀行談此事,但銀行拒絕。」(見該案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是 依渠 等所言,證人甲○○與百利興公司董事長 羅百琛 間,對於該批機器應存有糾紛,是證人甲○○始會另欲聘人看管該等機器,另證人甲○○若僅係僱用他人看管機器,應無提供該等機器之進價及型號等資料供看管人參考之理,且其若非有特殊原因,亦不至於會有將該批機器搬離公司之意,再參之證人己○○所言,此次機器之搬遷及計劃出賣機器應係證人甲○○與百利興公司部分股東之意無訛,證人甲○○所稱不知出售機器云云,顯有矛盾。而有關百利興公司股東會雖曾決議將上開機器轉讓由該公司董事長羅百琛承受,此有該會議記錄在卷足參,惟其係該公司內部之決議,外人無法得知,而本案被告庚○○,既非該公司之股東,亦非該公司之員工,自無法得知該等機器已屬羅百琛所有,另從外觀觀之,該批機器既本均放置於百利興公司內部,而證人甲○○又係該公司之股東,並又與該公司之其他股東丙○○、丁○○共同委託被告看管機器,事後又係證人甲○○及他股東告知被告欲出售機器之訊息,從而,在表面上既係公司股東要求搬遷機器並欲出售公司機器,則被告於知悉該訊息後,將此一訊息告知證人己○○並進而轉售他人,自無法遽此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意。
㈢末查,上揭二張出售機器所簽立之收據,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元
長是我的綽號,劉元長那張是我簽的。王文修那張是別人簽的,王文修我不認識。賣的時候被告不在場。」「因為時間太久,我也不知道收據有何人碰過,那時有好幾個人在場很亂。」而證人戊○○○亦到庭證稱:「是一位姓陳的人告訴我,賣的時候己○○和很多人到我工廠直接把機器搬到我公司給我,我是有去過文化中心的空地去看過機器,去的人很多,沒有被告,我不認識被告。」「(問這兩張收據是何人簽的?)劉元長那張是己○○簽的,王文修那張我不知道是誰簽的。」(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該二張收據中,「劉元長」既係證人己○○之別名,而證人己○○於收據上簽署該名,自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另有關署名「王文修」之收據,非證人己○○所簽,而買賣當時被告並不在場等情,亦據證人己○○證述如前,再參以證人戊○○○所證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自難認署名「王文修」之收據,係被告所為,故綜上所言,自無法推論被告有偽造上開「劉元長」或「王文修」收據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或與實際偽造之人有何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嫌雖有所據,然上開機器既係被告庚○○經百利興公司股東甲○○委請僱車自百利興公司運至高雄縣岡山交流道文化中心附近後,輾轉委請證人己○○代覓買主轉賣,並約定以價金四分之一為酬勞,上開收據二紙一為證人己○○以自己別名「劉元長」書立,一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簽署,自難認被告有何共同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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