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告丙○○兼右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結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離婚,而被告丙○○則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期間受胎所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查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而生,僅因上開法律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為使子女之血緣正確歸屬,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乙○○以前到庭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即已離家出走,被告丙○○確非被告乙○○與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被告丙○○及被告丙○○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乙○○亦不否認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即已離家出走,被告丙○○非自伊受胎所生,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其回函覆稱略以:受驗人(丙○○與 呂智嵐 )血型及DNA型別鑑定結果,依據遺傳法則,丙○○之血型及各項DNA
STR式型別與呂智嵐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11,913,561,579以上,因此認為呂智嵐極可能(機率99點99以上)為丙○○之生父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0)陸(四)字第九0一三四一九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丙○○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而原告與被告乙○○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離婚,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則自被告丙○○出生日,原告與被告乙○○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之被告丙○○依前開規定,自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
(二)惟查被告丙○○確非自原告與被告乙○○受胎而生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丙○○係000年0月0000日出生,本件原告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提起訴訟,有蓋用台灣臺東地方法院收狀章之起訴書在卷可憑,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訟,確實在被告丙○○出生日起一年以內,亦可認定,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曾鴻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李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