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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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四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七十八年六月間,以需照料其前夫之子結婚事宜而離家,嗣又稱要照顧孫子而不返家,迄今僅每間隔一、二年,會返家一、二次,每次則僅回家一、二天即又離開。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書狀所言不實在;原告並未對其不好,亦未虐待被告。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
過去與原告的生活很恐怖,現在被告年紀已老,亦無財產及利用價值,詎原告既無事實亦無證據,卻編出惡行。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實在。又原告主張被告離家,迄未歸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亦堪採認。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前此行為失當云云,惟按婚姻生活縱一時發生障礙,該事由亦應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弱化,始無違婚姻係以夫妻同心共營生活為目的之本質,被告自七十八年間離家起,即未再回返兩造原住處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十餘年,顯難謂於同居之義務無違,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江永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