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惠美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振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從八十八年底起,已陷支付困難,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止,先後多次佯向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翔鈺 公司),訂購石膏板等產品,致翔鈺公司不疑有他,依其所訂之貨品如數交付,前後累計之貨款達新台幣七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詎乙○○陸續取得貨品後,所簽發用以給付貨款面額共計五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之三紙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再經派人前往振晏公司查詢,竟已逃逸,遍尋不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
三、訊之被告乙○○對於向翔鈺公司訂購石膏板等產品,貨款尚有七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未給付一事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八十三年間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貸款三百五十萬元,貸款期限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償還四十萬元,並準備依規定申請展延,然承辦之華僑商業銀行卻不同意展延,且扣留伊所質押未到期之客票共計三百六十餘萬元,加上遭人倒會及欠款無法收回,致一時資金周轉不靈,始無法支付翔鈺公司之貨款,並非故意詐騙翔鈺公司之財物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翔鈺公司之指訴及被告向告訴人翔鈺公司訂購貨物後迄未支付貨款為其論據,惟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翔鈺公司之代理人甲○○於偵查中僅指訴被告乙○○出面向其公司訂貨,所開票遭退票等語,而於審理中則指訴稱:「(被告)八十五年開始是與翔鈺(有生意往來),八十七年三月份開始,翔鈺與 亞青 合併」,「我是負責推銷東西給被告,被告向接訂單的小姐訂貨。付款方式都是開三個月的支票」,「(八十五年開始至八十八年這期間,被告之票都有兌現?)退票之前都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告訴人翔鈺公司之代理人丁○○於審理中亦指訴稱:「...與被告公司業務往來,我們是採月結,他們用口頭或書面來向我們訂貨,通知我們要多少貨,我們再送過去每月月底結帳,月初會把帳單送過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依告訴人翔鈺公司代理人甲○○、丁○○於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訴,本件被告向告訴人翔鈺公司訂購貨品時,係依以往之程序,先通知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即依通知送貨到指定之地點或由被告至告訴人公司之倉庫取貨並未有何具體之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且參之被告與告訴人翔鈺公司間交易模式,被告於知告訴人翔鈺公司出貨後,告訴人翔鈺公司於次月底結帳後將帳單交予被告,被告查對無誤後,即簽發三個期之支票支付貨款,故被告向告訴人訂購貨物時間應在票載發票日前四個月左右,而本件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翔鈺公司遭退票之三紙支票,其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三月五日、四月五日,其訂貨之時間應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及十二月間,而被告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尚且承兌先前所簽發予告訴人翔鈺公司作為支付貨款之支票,有票據號碼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付款人高新商業銀行建國分行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查,且為告訴人翔鈺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所使用之高新商業銀行建國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開戶後均信用良好,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發生第一次退票之情形,亦有高新商業銀行建國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高新銀行建國字第0二0號函及該銀行支票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一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尚未出現資金周轉不靈之情形,自無公訴意旨所稱知支付困難仍續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之情形;而被告確有與 淳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訂約,為其在台東承作天花板、廁所輕隔間等工程,有工程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查,且被告向告訴人翔鈺公司訂購之建材貨品亦通知告訴人翔鈺公司載運至台東工地存放,嗣因淳哲營造見被告遲未能動工,乃與被告解約並另行找來 陳新男 承接工程,嗣經陳新男承接後至工地現場發現有被告向告訴人翔鈺公司所訂購之材料置於現場,乃通知告訴人翔鈺公司取回,其中部分則就地轉賣予陳新男等情,業據證人陳新男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又被告向告訴人翔鈺公司所訂購之材料,其中經告訴人翔鈺公司至上開台東工地取回及轉賣之材料總價值為三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九元,業據告訴人翔鈺公司代理人丁○○於審理中指訴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依理被告如欲詐騙告訴人翔鈺公司之貨物,則其於告訴人翔鈺公司運至台東工地之貨物既已高達三十餘萬元之價值之時,即應立即將該貨品移至他處以免告訴人翔鈺公司前來討回,或加以轉賣得利,不致於將該貨品置於工地,任由告訴人翔鈺公司前來載回,由此益證被告向告訴人翔鈺公司訂購貨品確係作為施工之用,並非意在詐騙貨物,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本件自難僅以被告向告訴人翔鈺公司訂購貨物後迄有貨款尚未清償,即逕認被告係出於詐取貨物之意圖向告訴人翔鈺公司訂購上開貨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九號),檢察官認該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上開起訴業經為無罪之判決,即與移送併辦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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