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號),併辦部分(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二一三四號、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戊○○、丙○○、丁○○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偽造之臨時工資表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甲○○、編號二戊○○、編號三丙○○之印文各壹拾貳枚,以及編號四丁○○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在民國七十九年間,承包宏義工程股份公司(下稱宏義公司)及鴻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建公司)所承攬建築工程中綁鋼筋部分之工程,為工地綁鋼筋工程之工頭,因其向宏義公司及鴻建公司所承包之工程中,有部分臨時工領得薪資後,未提供身分證供其報稅即離職,嗣為向宏義公司及鴻建公司領取工程款,須提出工人薪資表,以為該公司申報薪資費用之用,明知其並未僱用甲○○、戊○○、丙○○、丁○○擔任綁鋼筋之工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七十九年間之不詳時間,連續偽造甲○○四人之印章後,在其台北市○○區○○街○○○號四樓住處,持偽造之印章,偽造甲○○、戊○○、丙○○、丁○○之印文於臨時工資表上,而偽造甲○○、戊○○、丙○○、丁○○於七十九年間領取宏義公司或鴻建公司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薪資之私文書各一份,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人,復檢附來源不明之甲○○等四人之身分證影本後,連同偽造之工資表持向宏義公司及鴻建公司領取工程款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宏義公司及鴻建公司據以作成薪資表,並製作甲○○等人之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該等公司七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致財政部國稅局因認甲○○等人有宏義公司或鴻建公司之薪資所得,而據以核定甲○○等人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及丁○○等人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丙○○、丁○○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偽造之甲○○、戊○○、丙○○、丁○○之臨時工薪表四紙,及被害人甲○○等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在卷,及被告持臨時工資表而向宏義公司及鴻建公司領取工程款而分別出具之切結書附附可按,且經證人即宏義公司之工地工程師 李仁龍 、宏義公司辦事處主任 薛曉峰 證實,被告乙○○確實為工地綁鋼筋之小包工頭,工人之薪資由其負責申報無訛,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的真實性,被告犯罪的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偽造甲○○人之印文於臨時工資表上,並持向宏義公司或鴻建公司請領款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其偽造印章,進偽造甲○○四人之印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工資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臨時工資表,而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然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院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因此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的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除起訴書所記載之行使偽造甲○○工資表之行為外,其餘如事實欄所述之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而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或由本院調查,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判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偽造之甲○○、戊○○、丙○○、丁○○印章各一枚,以及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戊○○、丙○○之工資表三紙上之印文各十二枚,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丁○○工資表上之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臨時工資表,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在被告提出行使之後已經由宏義公司或鴻建公司作為申報稅捐之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另為沒收的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乙○○所使用之甲○○之身分證影本係其所拾獲者,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被告在本院調查、審理時,已供述係不詳姓名之成年工人所交付者,並非拾獲,且該被告連續偽造四人之臨時工資表,並非如起訴書所述僅甲○○一人,因此其所稱係他人交付之辯詞自屬信而有徵,應無此部分之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另認,被告偽造臨時工資表之目的係幫助不知情之宏義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其行為並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惟查,被告身為工程小包之工頭,係向宏義公司或鴻建公司承包綁鋼筋之工程,於請領工款時,本須提供工資表以供該公司申報薪資費用,並無須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之必要,而被告亦確為承包綁鋼筋之小包工頭,並向該等公司領得工程款,已如前述,應堪認被告並無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之動機。且被告本身為小包非,並無營利事業資格,致本身無法開發票,而工程中間有些臨時工於工作數天後就領錢走人,致使被告無法取得該等臨時工之身分證資料以供報稅,因此只好以他人提供之甲○○等人之身份證資料及偽刻印章,以偽造工資表以免損失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亦符社會經驗,且綜觀全卷,亦無被告幫助宏義公司及鴻建公司之證據可資料,則被告雖製作不實的薪資表,然確實有支出薪資,且意在持偽造之工資表向宏義及鴻建公司請領款項,因而並未造成該等公司營利所得減少之假象,自無認定被告有幫助違反稅捐稽徵法的犯行,惟公訴人亦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在此加以說明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姓名│虛報薪資總額│月份(七十九年)│備註│├──┼─────┼──────┼────────┼─────────┤│一│甲○○│十五萬元│一至十二月,每月│工資表交予宏義公司│││││一萬二千元│,偽造之印文十二枚│├──┼─────┼──────┼────────┼─────────┤│二│戊○○│十萬元│一至十二月,每月│工資表交予宏義公司│││││八千元│,偽造之印文十二枚│├──┼─────┼──────┼────────┼─────────┤│三│丙○○│十五萬元│一至十二月,每月│工資表交予宏義公司│││││一萬二千五百元│,偽造之印文十二枚│├──┼─────┼──────┼────────┼─────────┤│四│丁○○│二萬五千元│一月,二萬五千元│工資表交予鴻建公司││││││,偽造之印文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