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2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98 年12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 民  國 98 年12月18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9486-RJ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3月9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8年4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
1月又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年2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
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9,276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5,810元〔計
算式:①第一年:9,276×0.369=3,423元;②第二年:
(9,276-3,423)×0.369=2,160元;③第三年:(9,276
-3,423-2,160)×0.369×2/12=227元;①+②+③=
5,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零件費為3,466元(9,276-5,810=3,466元)。此外
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6,224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
費及工資共計9,690元(6,224+3,466=9,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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