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璋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璋茂於民國111年4月23日上午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布袋鎮新岑里某村里道路(下稱A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A道路與另一村里道路(下稱B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當時為日間、雨天、光線正常、道路路面狀況正常、視線正常、道路無障礙物,竟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趙○○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B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煞車不及,擦撞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5-7肋骨骨折、左側頭皮下血腫、背部、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4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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