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099號聲請人即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慶陽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明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資為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數額之核定標準。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陳慶陽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判決,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判。該院嗣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命相對人等負擔聲請人勝訴部分之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敗訴部分之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則聲請人聲請核定上開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陳毓秀法官林玉珮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