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1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高鈺雯 被告 温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參佰陸拾貳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間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利息約定以年息19.97%計付,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被告截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05,362元、利息380,329元、手續費37,518元,此部分原告願縮減僅請求本金505,362元、利息374,628元,合計879,990元。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另應就其中本金505,362元部分計付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債權計算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4-13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沈培錚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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